-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君廷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世紀名宮大樓」住戶
- 二、案經世紀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國男訴由臺南市政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並未破壞監視器
- (一)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世紀名宮大樓」住戶
- (二)依據證人即「世紀名宮大樓」總務張超群之證述及上開現
-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世紀名宮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
-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
-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廷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君廷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世紀名宮大樓」住戶。
陳君廷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在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走廊,各持如附表所示之器具敲打「世紀名宮大樓」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鏡頭破損,並喪失監視錄影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其他住戶。
二、案經世紀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國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第27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而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於民事程序雖具當事人能力,然在刑事程序中,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
經查,本件乃「世紀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國男委由「世紀名宮大樓」總務張超群提出告訴,業據證人張超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委託書1張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59頁),黃國男既為「世紀名宮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得以所有權人及事實上管領支配人之身分,對毀損「世紀名宮大樓」監視器鏡頭之人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並未破壞監視器鏡頭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世紀名宮大樓」住戶;
「世紀名宮大樓」6樓樓層走廊之監視器鏡頭,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器具敲打,致監視器鏡頭破損,並喪失監視錄影之功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世紀名宮大樓」總務張超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155526號函附現場照片6張、本院勘驗筆錄3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依據證人即「世紀名宮大樓」總務張超群之證述及上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155526號函附現場照片6張、本院勘驗筆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三次破壞臺南市○○區○○街000號「世紀名宮大樓」6樓走廊之監視器鏡頭之人,均係在深夜時段從該大樓6樓之7走出,且該人均係身著黑色連帽外套、長褲、配戴帽子及口罩,身形相似,堪認係居住於6樓之7之同一人無誤。
又被告平常獨自居住在世紀名宮大樓6樓之7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超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依據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地址確為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7,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居住在世紀名宮大樓6樓之7,足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三次破壞臺南市○○區○○街000號「世紀名宮大樓」6樓走廊之監視器鏡頭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世紀名宮大樓」住戶;
其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在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走廊,各持如附表所示之器具敲打「世紀名宮大樓」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鏡頭破損,並喪失監視錄影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其他住戶等事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方法、被毀損之物品、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無證據已經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地點及被害人同一、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使用器具 修復費用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一 109年12月8日 0時20分許 鐵鎚 3,500元 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10年1月11日 1時38分許 疑似斧頭之不明器具 3,500元 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10年1月22日 1時32分許 斧頭 3,500元 陳君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