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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9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立犯侵占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並持之向劉社榮調取現金後花用殆盡」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分別持之向劉社榮調取現金15萬元、25萬元後花用殆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維立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憑藉己力賺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侵占告訴人吳仙汝之金錢,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持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為16萬元、28萬5千元之支票,向劉社榮調取現金並花用殆盡,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16萬元這張票總共拿到15萬元的現金;
28萬5千元的票,拿到25萬元上下等語,雖與證人劉社榮於警詢時稱分別拿16萬、28萬5千元現金給被告等情不符,惟依一般民間票據貼現之情形,民間融資業者係依各該票據徵信結果,考量票據兌現之風險,據以計算並扣除利息,因此貼現之款項通常未足票面金額,且各該票據貼現實際可得款項與票面金額之比例亦未必相同,復觀諸卷內事證,亦欠缺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本案所持支票貼現所得款項究係若干,故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0萬元(計算式:15萬+25萬=40萬),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98號
被 告 吳維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立明知吳仙汝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吳維立支票1張【支票號碼KA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另於109年12月20日2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支票1張【支票號碼KA0000000、面額為285,000元】,均是央請吳維立代其持上開支票2張向他人調取現金,詎吳維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支票2張侵占入己,並持之向劉社榮調取現金後花用殆盡。
嗣吳仙汝因聯絡不上吳維立,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仙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仙汝、證人劉社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3月30日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2紙、支票號碼KA0000000、KA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共445,000元(16萬元+28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與被告和解,給予被告機會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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