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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嘉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3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嘉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之5樓陽台,踰越牆垣而進入僅以一牆相隔之吳孟霖住處5樓陽台,並自該陽台處侵入吳孟霖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黃金皮帶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吳孟霖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偉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孟霖於警詢中陳述遭竊經過明確,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吳孟霖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此,被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深夜翻牆進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之舉, 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同住家屬之居家安寧、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其於本案中藉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所用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出售(參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27頁),以示無再犯之意之犯罪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辯護意旨雖聲請就本案刑責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本院斟酌被告於深夜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舉,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身心影響甚鉅,且迄今未能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尚難認為本案刑責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黃金皮帶1條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3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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