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金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陳金順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陳金順於109年4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三)陳金順於109年4月7日下午4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四)陳金順於109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五)陳金順於109年5月10日下午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六)陳金順於109年5月30日上午10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 (七)陳金順於109年6月28日晚間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八)陳金順於109年7月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 二、案經王偉帆、余崑義、洪貴斌、羅則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金順、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 一、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前開電瓶曾於上開時、地遭竊
-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述時間
-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述時間
-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述時間
-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 (六)關於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 (七)關於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 (八)關於犯罪事實一(八)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
-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核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ㄧ)、(二)、(三)所為,均
- (三)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處
- (五)關於如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 (六)關於刑法第19條規定部分:
- (七)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 三、沒收:
- (一)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竊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均
- (二)如犯罪事實一(八)所示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陳福來領回
- (三)被告所用活動扳手,並未扣案,核其性質亦無藉由剝奪其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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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25、1026、1027、1028、1029、1030、1031、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沒收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金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金順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旁空地時,見謝學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上開空地,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將上開貨車電瓶架拆卸,竊取電瓶1顆,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陳金順於109年4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空地時,見泰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偉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上開空地,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旋開電瓶架螺帽,竊取電瓶1顆,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三)陳金順於109年4月7日下午4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空地時,見泰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偉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開空地,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旋開電瓶架螺帽,竊取電瓶1顆,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四)陳金順於109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余崑義所有置放於該空地之白鐵製水桶1個,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五)陳金順於109年5月10日下午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空地時,見泰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偉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停於上開空地,欲竊取上開吊卡車之電瓶,因電瓶經鐵鍊鎖住,始未得逞。
(六)陳金順於109年5月30日上午10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洪貴斌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修護廠前時,見上開修護廠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置於上開修護廠前之汽車電瓶1顆,並於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七)陳金順於109年6月28日晚間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彩券投注站,見羅則年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丙級技術證照2張)置於桌上,趁羅則年前往櫃檯兌獎之際,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八)陳金順於109年7月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陳福來坐在該便利商店前之椅子上販售綠竹筍,因口袋攜帶不便而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置放椅子上,陳金順遂趁陳福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且於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下午5時05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彤昕通訊行變賣上開行動電話,因而獲取1,500元款項,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王偉帆、余崑義、洪貴斌、羅則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金順、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前開電瓶曾於上開時、地遭竊,業據證人謝學德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竊案現場附近,且機車踏板上置有電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曾坦承竊取電瓶,可知被告確係行竊之人。
又依證人謝學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該電瓶無法以徒手方式竊取,必須使用六角扳手將電瓶支架的螺帽鬆脫,因車子放在戶外,螺帽都會生鏽,徒手無法鬆開螺帽等情(見偵一卷即109年度偵字第12595號第5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一度供稱其有使用六角扳手(見偵二卷即109年度訴緝字第1029號卷第61頁),顯見被告確以六角扳手竊取前開電瓶無訛,故被告改辯稱其未竊取或僅徒手竊取云云,均不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述時間抵達前開地點,其後以六角扳手竊取電瓶等情,業據證人王偉帆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參以證人王偉帆於偵查中證稱:需要鬆開螺絲才可以拆電瓶,應該要使用六角扳手才有辦法轉開等語(見偵三卷即109年度偵字第10084號卷第4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用六角扳手拆卸電瓶等語(見偵四卷即109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卷第66頁),顯見被告確以六角扳手竊取前開電瓶無訛,故被告改辯稱其未竊取或僅徒手竊取云云,均不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述時間抵達前開地點,其後竊取電瓶等情,業據證人王偉帆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參以證人王偉帆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辦法徒手鬆開螺帽,因為電瓶裝在電瓶裡,上面有兩個電極的接頭用螺帽鎖著,且電瓶要從電瓶架取出,也必須要用六角扳手將螺帽鬆脫才可以將電瓶取出等語(見偵五卷即109年度偵字第12033號卷第50頁),並有電瓶架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23頁),復衡以被告彎腰查看電瓶架後,有返回騎機車疑似拿取工具後再返回電瓶架之動作,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三卷第29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竊取電瓶時亦均曾坦承有使用六角扳手,可知若無六角扳手之工具輔助應無可能拆卸電瓶,顯見被告確以六角扳手竊取前開電瓶無訛,故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以徒手竊取電瓶,即有誤認,被告嗣後辯稱其未竊取云云,亦不可採。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述時間抵達前開地點,其後竊取水桶等情,業據證人余崑義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其有竊取水桶,顯見被告確有竊取該水桶,是被告嗣後改辯稱其未竊取云云,即不可採。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偉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嗣後辯稱其並未竊取云云,仍不可採。
(六)關於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貴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被告嗣後辯稱其並未竊取云云,並不可採。
(七)關於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則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嗣後辯稱其並未竊取云云,並不可採。
(八)關於犯罪事實一(八)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彤昕通訊行店長羅士幃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讓渡書、彤昕通訊行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被告嗣後辯稱其並未竊取云云,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ㄧ)、(二)、(三)所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係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鋒利程度之金屬器具,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ㄧ)、(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就犯罪事實一(四)、(六)、(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關於如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關於刑法第19條規定部分: ⒈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邊緣性智能;
關於竊盜部分,被告表示皆因缺錢花用,平時有補助,錢會花在生活花費、徵友社、嫖妓及打電動,所以會不夠用,對於偷竊行為否認有受他人指示或受幻聽影響,被告另有評估如何竊取,行為係經思考與計畫,如偷取汽車電瓶時知道要準備六角扳手才能拆卸,知悉偷竊後要去何處變賣及變賣之價格等,被告亦表達知道偷竊是違法,如果偷竊時警察在身邊就不敢偷竊,對偷竊的事情感到後悔;
被告有被害妄想症狀,惟被告偷竊原因並非為了報復被害人,即非因其被害妄想而有相應之不適當行為,故其行為非受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
被告有聽幻覺症狀,惟被告稱其行為時並無指示其偷竊之聲音,雖有可能持續聽到聽幻覺,但其行為與聽幻覺無直接相關;
被告有躁症病史,惟被告於109年3月13日、4月13日、4月21日均有施打長效針劑,3月18日及24日有使用口服藥物,被告應處於有治療之情況,理論上應該屬於穩定的時期,且被告於109年皆約1至2週自行返診1次,可知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之精神狀態穩定,復評估被告均稱其係因缺錢花用,欲竊取有價值物品,可知其行為時之思考過程清楚,無躁症影響,有明確理由且其行為與目的相符,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無礙;
綜上,被告雖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邊緣性智能,但為本案犯行時受情感思覺失調症或因病退化影響有限,其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65頁)。
⒉本院經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並審酌被告尚知準備犯案工具,且於第一次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空地竊取得手後,即再次前往犯案,亦知悉前往上開通訊行變賣偷竊之行動電話,可知被告確因缺錢花用而騎車到處尋找犯案目標,應處於意識清楚且有明確偷竊動機之狀態,足認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示行為當時均未因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自均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可知被告屢屢再犯竊盜案件,且被告平時領有補助,並非因基本生活所需匱乏而迫於無奈行竊,被告所為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小危害,復參酌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高中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竊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如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竊得財物,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外,其餘所竊物品均經告訴人羅則年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如犯罪事實一(八)所示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陳福來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所用活動扳手,並未扣案,核其性質亦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一(一) 陳金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瓶1顆 2 一(二) 陳金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瓶1顆 3 一(三) 陳金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瓶1顆 4 一(四) 陳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鐵製水桶1個 5 一(五) 陳金順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六) 陳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瓶1顆 7 一(七) 陳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 8 一(八) 陳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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