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志偉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
- 二、案經王朝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朝宗發生衝突之
-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朝宗於警詢及偵
-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又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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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空地,因細故與鄰居王朝宗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朝宗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要給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朝宗,使王朝宗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朝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第104至10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朝宗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的狗,跟他說狗要綁好不然會咬人,告訴人就罵我,還拿棍子打我,我手上有拿磚塊,但沒有拿來砸告訴人,我當時只是跟告訴人說我要去告他,我沒有講那些話恐嚇告訴人,後來我就直接去警察局報案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空地,我把我養的狗牽到我住家後方防曬,我的狗看到陌生人很會亂叫,被告在旁邊就說連這種狗也在養、要是他早就把狗給打死了,我就回嘴說狗看到陌生人當然會叫阿、沒你的事你在那邊叫什麼,他就說狗在吠我、怎麼沒我的事,然後我就拿著1根棍子向前,被告就隨地撿起1個磚頭,然後被告看到我拿棍子就說你有膽就打看看,我就看到他手持磚頭舉高作勢要打我,我才持木棍打了他一下,然後被告就拿磚頭往我的右胸撞上去,然後又互罵了一陣子之後被告才扔掉磚頭,並且口出惡言恐嚇我,叫我要小心、要給我好看,當時王江田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警卷第11至14頁;
偵卷第41至43頁)明確,且現場目擊證人王江田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我在我住家(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1)客廳陪我孫子看電視,後來我聽到吵雜聲,我就走出去外面看,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我跟被告、告訴人都認識,因為都是同村子的,他們吵架的地點是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的空地,距離我住家約有70公尺,我就走過去看,我沒有看到他們互毆的過程,也不知道他們因為何事發生衝突,我到達現場時已經是他們2人快吵完的時候,我當時看到被告手持1塊磚頭,而告訴人手持1根木棍,現場我聽到被告說要拿磚頭丟告訴人,告訴人回嘴說那你丟看看,被告就把磚頭丟在地上,並且恐嚇告訴人說「你給我小心一點,要給你好看」,然後被告就走回他家,而告訴人也自行回家等語(警卷第23至25頁;
偵卷第41至43頁),是證人王朝宗、王江田上開證述,就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時間及地點,暨被告係於爭吵結束之際、丟下磚頭後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你給我小心一點,要給你好看」之言語內容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知道有人在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告訴人發生爭吵的地點距離王江田之住家大約隔了4、5戶人家,差不多是像王江田說的距離70公尺,我跟王江田是一般鄰居,沒有恩怨,我遇到他會禮貌點頭,案發當天我有看到一個影子從庭院走出來,在王江田住家那邊,有看到一個影子走出來在道路中間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足認證人王江田於案發當時確實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鄰近住家走往案發現場附近而目睹上情,又證人王江田案發當日係偶然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走出住家前往查看,且與被告並無故舊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入罪之理,其證述之憑信性應無疑義,堪以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恐嚇上開言語內容等情為可信。
又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告訴人持木棍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腫、左側小腿挫傷疼痛、臀部挫傷疼痛等傷害;
而被告亦手持磚塊朝告訴人之右胸撞上,致告訴人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勢等情,並有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9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9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現場及告訴人持用之木棍、被告手持之磚頭、告訴人上衣右側留有砂土污漬痕跡、被告傷勢等照片共10張(警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雖否認有持磚塊撞擊告訴人之右胸部,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因為告訴人的狗太吵,我叫那隻狗安靜點,然後告訴人就拿裝潢用的1根木材打我的左肩、左手臂及左小腿處,我就在路邊拿1個磚塊防禦等語(警卷第3至5頁;
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當時因告訴人飼養之狗吠叫一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在告訴人持木棍毆打之際,其手上亦持有足以作為攻擊或防禦用之磚塊,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談話過程氣氛應非平和,被告處於此情緒狀態下,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你給我小心一點,要給你好看」等語,尚非悖於常情,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對其出言恐嚇等情應係其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捏造。
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你給我小心一點,要給你好看」等語之事實,被告辯稱其僅有向告訴人表明要提告,並未出言恐嚇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而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你給我小心一點,要給你好看」之言語內容,依照一般人所能明瞭之意涵,已足使聽聞之人認為欲對其本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面對被告上述言語威脅時,通常會感到害怕,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客觀上當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且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揭言語內容後,因感受到人身安全之威脅而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並於警詢陳稱其因被告上揭言語內容心生恐懼等語(警卷第14、16頁),其心理上顯然因被告上揭恐嚇言語內容而感到害怕不安,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藏諸於內心,雖難以得知,惟非不可藉由客觀行為加以探知主觀犯意為何,本案被告所為上揭恐嚇言語內容具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顯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2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曾從事水電工程及漁業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對於其所為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顯係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且足使告訴人在場聽聞後心生畏懼等情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被告明知其所為係在恫嚇告訴人,仍口出上開言語內容,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要給你好看」等語,以此傳達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犯罪經法院論處上開徒刑並執行完畢,猶未有所警惕,故意再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上揭言語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不安,所為漠視法紀,殊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卷第43頁);
兼衡被告曾有恐嚇危害安全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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