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428,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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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二、吳宗益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
  5. 三、案經李靜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8. 貳、實體部分:
  9.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有在民德國
  10. 二、經查:
  11. (一)告訴人李靜雯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前,
  12. (二)再者,千越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操作步驟為需先插入卡片(
  13. (三)況且,被告當日自助加油2次,均在千越加油站5島,油槍槍
  14. (四)又既然被告曾與告訴人同時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至1
  15. (五)被告辯詞不可採,理由如下:
  16. (六)綜上,再再顯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憑。本件被告上揭
  17. 三、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19.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部分:
  20. (三)被告上開竊盜及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犯意
  21. 四、爰審酌被告尚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信
  22. 五、沒收:
  23.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4. (二)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竊盜之犯罪所得即為灰色斜背包1個
  25. (三)至於附表所示之身分證件、印章、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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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灰色斜背包壹只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德國中禮堂內,徒手竊取李靜雯放置在該禮堂階梯上之灰色斜背包1個(其內含有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並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民德國中。

二、吳宗益竊得上開物品後,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越加油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以下之犯行:㈠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利用上開加油站自助加油機器,逕將竊得中信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助加油機付款,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4元之油品。

㈡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利用上開加油站自助加油機器,逕將竊得之國泰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助加油機付款,而取得價值28元之油品。

嗣李靜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及中信、國泰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靜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宗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有在民德國中參加畢業典禮,及離開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千越加油站分別利用自助加油設備加油54元、28元,且上開油品價金依序是由中信信用卡、國泰信用卡扣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盜刷信用卡之不法犯行,辯稱:其在上開自助加油設備是以自己之郵政金融卡加油,可能是因為有其他人拿上開信用卡去自助加油,但沒有實際加油,後來的人去加油,該自助加油設備才會感應到前面所留存未執行之動作,導致其郵政金融卡並未扣款,其並未竊取告訴人李靜雯之包包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李靜雯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德國中禮堂參加畢業典禮,並將灰色斜背包1個(其內含有附表所示物品)放置在該禮堂階梯上,而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

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11時13分許,在千越加油站自助加油機加油54元、28元,係以告訴人失竊之中信信用卡、國泰信用卡扣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靜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被告上開加油28元之發票1紙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上開信用卡冒用明細2紙、自助加油帳務異常通知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千越加油站110年5月18日千越管字第1100118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7、53至61、77至97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者,千越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操作步驟為需先插入卡片(晶片朝上)->確認自助加油注意事項->進入發票資訊選單(可輸入發票資訊,如:車號與統編)按開始加油->連線中畫面->選擇發票列印或不列印->選擇交易明細表列印或不列印->提示畫面(開啟油箱蓋->取油槍)->按壓油槍加油,畫面顯示加油資訊(總金額、油量、單價)->掛回油槍結束加油,畫面顯示單據列印中->發票簽單列印中->資料上傳中(請稍後插卡)->結束等情,有千越加油站110年8月4日千越管字第1100804號函及附件自助加油機操作步驟截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且被告亦確認上開流程為其案發當日操作自助加油設備之流程無誤(見本院卷第225頁)。

又上開自助加油機僅能使用信用卡或中油公司發行之捷利卡(類似電子錢包)為支付工具乙節,亦有千越加油站110年5月18日千越管字第110011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顯見上開自助加油機必須先感應含有晶片之信用卡或捷利卡之後,始能繼續自助加油之流程。

因此,倘若被告並無使用告訴人失竊之中信信用卡、國泰信用卡為自助加油之行為,上開機器即無感應上開信用卡以支付被告加油費用之可能。

(三)況且,被告當日自助加油2次,均在千越加油站5島,油槍槍號為513號,加油費用分別是以中信信用卡、國泰信用卡支付;

被告2次加油期間,同一支油槍並無其他人消費紀錄等情,有前引之千越加油站110年5月18日函文之附件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則依據上開自助加油機之流程,則除非是被告2次加油有自行更換插入使用不同之信用卡,否則同一自助加油機豈有在短時間內2次加油讀取到不同信用卡資訊,而分別以中信信用卡、國泰信用卡支付加油費用之可能。

被告辯稱是有其他人使用中信信用卡、國泰信用卡資料沒有加油,導致被告加油時誤感應前面其他人留下支付款資料等情,倘若為真,則同一台自助加油機亦僅可能保存同一未使用以付款之信用卡資料,何有可能在被告自助加油期間(3分鐘),自行感應連結更換其他卡片作為支付工具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且經本院比對上開郵政金融卡片及中信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外觀設計(見警卷第69頁、本院卷第123至125、183、187頁),圖案、花色均明顯不相同,被告應無誤用卡片之可能。

是綜合上開情狀,被告在自助加油時確實有使用告訴人失竊之中信信用卡、國泰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乙節,應可認定。

(四)又既然被告曾與告訴人同時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同在民德國中禮堂內參與畢業典禮,可見被告在該段時、空間上得以接觸告訴人失竊之物品。

而告訴人之上開包包(含有附表所示物品)在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失竊,被告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離開民德國中,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13分許之密接時間即持告訴人失竊之包包內之信用卡用以加油,業已認定如前。

可見被告在上開物品失竊後極密接之時間上即持有告訴人失竊之中信信用卡、國泰信用卡使用,而該2張信用卡又係裝在告訴人失竊之包包內,佐以上引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路徑,被告是離開民德國中即至千越加油站,中間並無其他可能取得上開信用卡之機會。

是倘若被告並未竊得該包包,應無取得該2張信用卡之可能。

從而,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竊盜行為,亦可認定。

(五)被告辯詞不可採,理由如下:1.被告雖辯稱其是用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金融卡作為上開加油費用之支付工具云云,並提出該金融卡影本作為證據(見警卷第69頁)。

然經查閱卷附被告在臺南郵局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料及明細(見警卷第67、73頁),在被告上開加油時間,該帳戶並無任何扣款紀錄。

2.又上開郵局金融卡用在自助加油站消費,因自助加油機無法即時傳送交易資料,故持郵政VISA金融卡於自助加油站消費時,無論係插卡或感應方式,郵局均採先自持卡人存簿儲金帳戶圈存1,500元,再依實際加油金額解圈扣款,惟加油站讀卡設備如有異常,可能導致帳戶已圈存,但無法加油情形,持卡人可以聯繫郵局要求解除或由郵局在15個日曆天後系統自動解圈等情,有郵局110年8月4日儲字第11002091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顯見當自助加油機連線異常時,僅多導致金融卡圈存後無法加油,並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因連線異常完全不扣款,且依照前引之被告帳戶明細觀之,亦無圈存1500元後予以扣款之情事。

3.再者,案發當日千越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除被告上開加油紀錄外,在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11時14分許,尚有其他客戶持與本案無關之其他信用卡加油成功等情,有千越加油站110年5月18日千越管字第1100118號函之附件、110年6月28日千越管字第1100628號函之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145、147頁)。

則當日千越加油站之自助加油機應運作正常,洵可認定。

被告一再辯稱本件是因為自助加油機器設備連線有問題,導致連結錯誤之中信信用卡、國泰信用卡支付加油費用云云,全無憑據可證,難以採信

(六)綜上,再再顯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憑。本件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及持中信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在千越加油站盜刷54元、28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部分:1.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指「收費設備」,指藉由收取利用人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如飲料、食品等商品販賣機或高速公路通行之電子收費器、投幣式身高、體重計量器等,如設備所提供之商品若屬無形之財產上利益者,則為同條第2項之收費設備。

經查,於事實欄二所示將竊得之中信信用卡、國泰信用卡插入千越加油站內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如54元、28元之汽油,當就此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2.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2次分別盜刷信用卡加油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密結時間所為,應可認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並均侵害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被告上開竊盜及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尚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盜刷信用卡,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盜刷金額非高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李靜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已支付中信銀行盜刷金額以為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竊盜之犯罪所得即為灰色斜背包1個(其內含有附表所示物品)。

而該灰色斜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1萬元為犯罪所得,且具有相當價值;

另事實欄二(二)盜刷而獲得無庸支付28元款項部分,亦屬犯罪所得。

上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附表所示之身分證件、印章、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掛失補辦極為容易,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事實欄二(一)盜刷所得之54元,業經被告自行匯給中國信託銀行,有匯款單1紙可證,如再予以沒收,顯屬過苛,故亦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
2.現金1萬元。
3.私章1個。
4.郵局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
5.中信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中信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國泰信用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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