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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君僑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君僑因細故對告訴人乙OO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外婆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OOOOOOOOOO」帳號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G個人網頁上,張貼告訴人與其男友之照片,並在照片上發表「我看啦認識多久齁都沒屁用啦,三不五時在背後講別人啦,ㄚ自己又不喜歡被講,那妳憑什麼講別人的事,有男朋友也只是個晃子而已啦,還不是四處找人約炮,我是不知道她男朋友知不知道這件事啦,但我相信他如果知道,表情一定很精彩,敢做就要敢當,都幾歲的人了,不用在那邊裝了,戲還要演多久」等貼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加重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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