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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杜秀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杜秀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杜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6日22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方妤尹所有並置於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右照後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方妤尹於同日22時40分許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發現本案安全帽失竊,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陳杜秀子固坦承她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方妤尹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本案安全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她姪子朋友跟她借安全帽,她想說只是借一下,所以先拿被害人安全帽,叫對方15分鐘就拿回來,結果對方過了一個晚上才拿過來,她不是故意要偷拿,因為大家都有認識,她才敢拿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取走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隨即快步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5至21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3至25頁)可以佐證;
且被告上開取走本案安全帽經過,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本院110年9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憑,足以認定為真實。
㈡其後,被害人於同日22時30分許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發現本案安全帽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警方於接獲報案後,與被害人至上開案發現場勘察,發現一旁住戶有裝設監視器,遂請該住戶提供監視錄影畫面,警方與被害人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適該住戶至派出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經被害人指認涉嫌之婦人是住上址OO號的鄰居,警方遂於翌(17)日13時許至上址OO號查訪並發現被告,經警詢問被告是否竊取本案安全帽,被告坦承犯行後,配合警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亦有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1.監視錄影時間(下同)22時17分30秒至22時17分47秒: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側,沿OO市OO路OOO巷牽著狗由北往南方向遛狗,自(畫面)左側離去。
2.22時19分6秒至22時19分31秒:被告重新出現在畫面左側並牽狗往巷內機車停放之反方向走,被告回頭看巷口(即機車停放處)約3秒。
3.22時19分32秒:被告轉身折返走向巷外,隨後牽著狗往巷外走。
4.22時19分50秒:被告走向巷口被害人停車處,邊走邊將狗繩自右手換到左手。
5.22時19分56秒:被告先伸右手拿懸掛在機車右後照鏡上本案安全帽,再伸出左手以雙手取下,隨後帶著本案安全帽牽狗快步走出巷外。
6.22時20分11秒:被告自畫面離去。
由上開監視錄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在外遛狗,因見本案安全帽放置在上開機車上且四下無人即順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並非因姪子友人向她借用安全帽,故外出向他人借用安全帽且取走本案安全帽。
再者,由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後隨即快步離開巷口,足見被告顯係有意規避遭人發現而快步離開行竊現場。
㈣證人方妤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是她的戶籍地,她平常住中華西路,案發當晚她是回戶籍地吃飯,吃完飯坐一下過沒多久,要回中華西路住所的時候發現她的安全帽失竊(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件案發時,上開戶籍地有她父親、弟弟、妹妹在家,當時家裡有開著燈。
她不認識被告,被告雖然住在她鄰居(隔壁),但她幾乎沒有遇過被告,印象中她幾乎沒有與被告交談過(偵卷第33至34頁)。
由此可知,如果被告只是要暫時借用本案安全帽,,見上開機車旁屋內尚有開燈,且多人在家,理應登門拜訪,表明借用安全帽之意,而非逕行拿取並快步離開現場,是本件被告當時之舉止,顯與一般向鄰居借用物品之常情不符。
且由被告在上開機車停放處來回走動及觀望,趁四下無人取走本案安全帽後,隨即快步離去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本案安全帽。
㈤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她姪子到她住處找她,說要向她借安全帽,她想說是隔壁鄰居暫時借用一下沒關係,因此便竊取本案安全帽給她姪子使用(警卷第3頁、偵卷第29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她的姪子和他的朋友坐火車到臺南後,就坐計程車到她家來找她,在她家坐一下,差不多10幾分鐘就走了。
她拿安全帽是給她姪子的朋友。
因為他說要去工業區那邊找朋友,她說她沒有安全帽可以借,對方說15分鐘就回來,她看到被害人的安全帽在車上,就拿給她姪子的朋友,結果不知道是不是因為他姪子的朋友有喝酒,就被留在那邊,到了隔天早上才拿回來還(本院卷第69頁);
再改稱她姪子和朋友一起來她家的時候是中午的時候,她姪子的朋友後來又來找她的時候是晚上了,是自己騎著機車過來,他說他忘記拿安全帽,就要跟她借安全帽(本院卷第70頁),並稱其姪子的朋友是第一次到她家,以前沒有來過(本院卷第71頁)。
被告之姪子與友人既係坐計程車到被告家找被告,離去時又何需向被告借用安全帽?再者,被告姪子的朋友既是第一次到被告家,以前沒有來過,何以被告姪子之友人後來可以自行騎機車找到被告住處,並稱忘記拿安全帽,要向被告借安全帽?又被告究係將安全帽交其姪子或其姪子的朋友?足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常理不符,更何況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姪子或姪子友人之任何資料可供查證確認,是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她姪子的朋友說15分鐘回來,她看到被害人的安全帽在車上,就拿給她姪子的朋友,並跟他說15分鐘之後要拿回來,他說好,結果不知道是不是因為他有喝酒,就被他朋友留在那邊,到了隔天早上(即2月17日)才拿回來還(本院卷第69頁)。
她開門的時候,就看到安全帽吊在門把上,是掛在她的鐵門上,而且寫了一張紙條,寫說「阿姨不好意思,我要回去基隆,跟你借安全帽」,她拿到安全帽就趕快叫被害人的叔叔來拿安全帽回去給被害人(本院卷第71至72頁)。
她不識字,上開紙條沒有留著,她不知道那張紙條有用(本院卷第72至73頁)。
然而,被告於110年2月17日13時34分至14時20分在臺南市政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供稱她不清楚該頂安全帽在哪,她姪子都沒拿來歸還,所以她不知道在何處(警卷第4頁)。
如果被告姪子之朋友於2月17日早上即已歸還本案安全帽,何以被告於當日下午警詢時仍供稱不清楚安全帽在何處?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隔天(即2月17日)下午大約2、3時許,她叔叔拿安全帽還她(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亦即,本件應是被告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始立即委請被害人之叔叔將本案安全帽歸還被害人。
被告於警方依據監視錄影內容通知其到案製作筆錄時,仍供稱不知本案安全帽在何處,足認被告拿取上開安全帽時,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僅係暫時借用。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多年前曾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品行尚非惡劣,因一時失慮而為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僅價值約1,000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大,及被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足憑(警卷第11頁),且被害人於審理中亦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本院卷第102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受國民教育,現在無工作,身體狀況不好,一直在看醫生,有罹患心臟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
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000元與被害人賠償其損害,被告已無實際犯罪所得,如再沒收本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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