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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金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解金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已有相當多次之竊盜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法紀觀念十分薄弱,且於三更半夜,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新臺幣共5200元及香菸5包)之損失外,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至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每日約有新臺幣2、3000元之收入,不需扶養其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物,小米手機1支、RED WEST香菸5包及餘款853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另尚有4347元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爰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被 告 解金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金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6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郭根泉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址1樓,並徒手竊取置放在客廳電視機旁之紅包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香菸5包,及床邊置物櫃內的手機1支(含該手機皮套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郭根泉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根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金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根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及扣案物等照片數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5200元、香菸5包及手機1支,其中現金853元、香菸5包及手機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餘現金4347元,已由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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