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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漪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750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漪綾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給付告訴人春昱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元。
事 實
一、翁漪綾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5月17日間,在春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昱公司」)擔任行政會計人員,負責收集公司單據、作帳、向客戶收取款項(包括收取及退還住戶保證金)及協助主管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8年3月28日收取並保管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即「春禹三十三謙」公寓大廈住戶張詠翔交付春昱公司之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再於108年5月14日收取並保管上開公寓大廈7樓之3住戶李依婷交付春昱公司之裝潢保證金5萬元,及其他住戶計12戶交付之機車停車格保證金4200元(每戶350元),竟於108年5月17日離職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款項取走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翁漪綾離職,春昱公司人員清點其經手款項單據,始悉上情(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二、翁漪綾嗣於108年6月至109年8月24日間,在趙巡漢經營之地涌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地涌公司」)及良威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威公司」)從事會計及行政工作,負責管理及領取公司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㈠先於109年5月18日15時許,在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提領良威公司帳戶內10萬5000元後,未匯款予廠商而將之侵占入己;
㈡另於109年8月19日(經檢察官更正),在不詳地點,自地涌公司設於台灣企銀新營分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後未繳回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
嗣因趙巡漢查對相關提領紀錄,始悉上情(109年度營偵字第1750號)。
三、案經春昱公司告訴及良威公司與地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告訴人即春昱建設公司負責人王世勳於警詢、偵訊時中之指訴(偵1卷第19頁正反面、第34至35頁)、被告之春昱建設有限公司108年5月薪資明細表、人員基本資料表、考勤表(偵1卷第2至3頁、第5頁)、33謙春禹建設之裝潢保證金統計表1紙、收據影本2紙(偵1卷第6至8頁)、春雨三十三謙機車位申請表格影本(偵1卷第9頁)、告訴人王世勳所繪「春雨三十三謙」7樓平面圖(偵1卷第20頁)、LINE對話截圖(偵1卷第12頁)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告訴人趙巡漢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偵5卷第17至19頁、第235至238頁)、良威公司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17至19頁)、被告之地涌能源有限公司員工資料卡影本、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1至25頁)、被告自行登帳金額彙整表(偵5卷第119頁)、地涌能源有限公司台灣企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卷第63至113頁)、地涌能源有限公司109年8月零用金出入帳明細(偵5卷第141至143頁)、LINE訊息擷圖照片(偵5卷第155至167頁)、被告109年8月24日切結書(偵5卷第189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任職於「春昱公司」擔任行政會計人員,負責收集公司單據、作帳、向客戶收取款項(包括收取及退還住戶保證金)及協助主管等;
嗣任職於「地涌公司」及「良威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人員,負責管理及領取公司款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收取、持有、保管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關於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雖先後收取住戶所繳交之裝潢保證金、機車停車格保證金而持有該等款項,然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係於離職同日,予以一併取走而侵占入己等語(偵1卷第17頁反面、第39頁反面),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又僅有一個侵占之行為,應認僅構成一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主張構成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利,即藉由擔任告訴人春昱公司、地涌公司及良威公司會計行政人員,負責代公司向客戶收取、保管款項之機會而違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匯款12萬5000元歸還告訴人地涌公司及良威公司,另與告訴人春昱公司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10萬4200元,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經春昱公司撤回告訴等節,有上開告訴人趙巡漢、春昱公司負責人王世勳之筆錄及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暨請求撤回告訴狀(偵3卷第2至3頁)、春昱公司109年10月6日春昱字第1091006001號函(偵4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需支應家用,目前受僱從事畜牧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告訴人地涌公司及良威公司之款項匯款歸還,另與告訴人春昱公司調解成立,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參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違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日後得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兼顧告訴人春昱公司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給付告訴人春昱公司剩餘賠償金額2萬6050元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本案被告所侵占春昱公司、地涌公司及良威公司之款項部分,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匯款歸還地涌公司及良威公司,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與告訴人春昱公司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其等所生損害,且已給付部分款項,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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