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505,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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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利




陳建文



許晋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678號、第1015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營偵字第1157號、第1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3093號),被告等人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利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2之宣告刑及沒收。

陳建文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及6,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晋誠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6之宣告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俊利及陳建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由周俊利提供拔釘器及破壞剪,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著手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

其中編號1,因未能開啟機門而未得手,編號2則竊得現金新臺幣2萬元,並平分花用。

二、陳建文及許晋誠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由陳建文提供破壞剪,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著手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

其中編號6 ,因無法開啟機門而未得手,編號3竊得現金3萬元,編號4及5則竊得現金各2 萬元,所得財物均平分花用。

三、案經洪睦貴、廖宏家、林冠文、周延宗、姜勝建、楊朝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俊利、陳建文及許晋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洪睦貴、廖宏家、林冠文、周延宗、姜勝建及楊朝凱指證綦詳。

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場勘查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俊利及陳建文於附表編號1,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於附表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

被告陳建文及許晋誠於附表編號3至5,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

於附表編號6,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周俊利及陳建文就附表編號1及2犯行、被告陳建文、許晋誠就附表編號3至6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周俊利所犯上開2罪、被告陳建文所犯上開6罪,被告許晋誠所犯上開4罪,均係基於不同犯意,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周俊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陳建文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8年2日11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被告許晋誠前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9年1月25日止,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上情均有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均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3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均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周俊利、陳建文於附表編號1,及被告陳建文、許晋誠於附表編號6,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均有相當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被告許晋誠另有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竟均未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分別對各該告訴人造成之損失,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及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1及2之行竊工具拔釘器及破壞剪,為被告周俊利所提供,另附表編號3至6之行竊工具破壞剪,則為被告陳建文所提供,業據被告周俊利及陳建文供明在卷,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周俊利及陳建文均分,附表編號3至5之犯罪所得,為被告陳建文及許晋誠均分,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且均未扣案,爰均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 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民國110年1月9日4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地心引力洗車場 洪睦貴 (已提告) 陳建文、周俊利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周俊利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欲撬開洪睦貴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逞。
周俊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月25日2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羽蝶娃娃機店 廖宏家(已提告) 陳建文、周俊利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周俊利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撬開廖宏家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之後平分花用。
周俊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拔釘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3月6日5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卡爪王夾娃娃機店 林冠文(已提告) 陳建文、許晋誠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陳建文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撬開林冠文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3萬元得手。
之後平分花用。
陳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千元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許晋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3月6日6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周延宗(已提告) 陳建文、許晋誠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前述陳建文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撬開周延宗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2萬元得手。
之後平分花用。
陳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許晋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3月11日4時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娃到手軟夾娃娃機店 姜勝建(已提告) 陳建文、許晋誠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前述由陳建文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撬開姜勝建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1萬元得手。
之後平分花用。
陳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許晋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3月11日6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楊朝凱(已提告) 陳建文、許晋誠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前述由陳建文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欲撬開楊朝凱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逞。
陳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晋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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