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女用金項鍊壹條(價值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世福前因竊盜、搶奪、恐嚇、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其與孫健為朋友,其明知其父並無遺留土地供建設公司購買,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下列方式施用詐術,致孫健陷於錯誤,誤信劉世福有能力及意願還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劉世福,並代劉世福支付劉世福所購買價值7萬元之金項鍊之價金。
嗣因劉世福交付之支票均跳票無法兌現,劉世福亦未還款,致孫健於下列㈡訂購之歐翼子母聯結車無法支付購買價金,定金30萬元遭沒收,亦無法交付向銀樓訂購之金飾全部貨款,且須支付銀樓1萬6,000元之工錢,始悉受騙。
㈠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孫健佯稱:已去世之父親留有土地,現建設公司有意購買該筆土地,興建房屋,但因未辦理過戶,須先經法院裁決,另尚有多筆稅金須繳納,但手中無資金可以繳納上開稅款及規費,孫健可以借款與其周轉之方式投資該筆土地,待土地事宜處理完畢,將給予孫健分紅等語,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明知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與孫健,向孫健佯稱前揭支票均為建設公司購買土地之價金提供與孫健作為擔保等語。
㈡於107年(起訴書誤寫為109年)7月23日與孫健前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銀樓,訂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金飾,表示部分要送給孫健及其母等語。
後劉世福再與孫健前往貨櫃聯結車車體場訂購歐翼子母聯結車1台,劉世福表示待支票可兌現時,要送給孫健等語。
二、案經孫健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世福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院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劉世福固不否認曾向孫健借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萬元,及與孫健前往淡水銀樓訂購金飾,且由其取走其中一條7萬之女用金項鍊等情(本院卷第128頁)。
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交付與孫健如附表二之支票4張,孫健在檢察官偵訊時,孫健自陳業已兌現。
且係孫健帶其前往淡水銀樓及子母聯結車的車廠,非伊帶孫健前往等語(本院卷第84頁)。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被告向孫健以借款為由,自孫健處取得10萬元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孫健到場證述內容相合(本院卷第108頁、第119頁),復有孫健自淡水區農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01頁),此部分事證已明。
㈡附表一編號2,被告向孫健以借款為由,自孫健處取得5萬元一節,業經孫健到庭證述其當日在提款機提領2萬元3次,將其5萬元借與被告,復有孫健提出其於107年7月18日確曾提領現金2萬元3次,共6萬元之淡水區農會存摺內頁1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81頁),此部分事證明確。
㈢被告於107年7月23日與孫健前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銀樓訂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金飾,並取走其中一條 價值7萬元之女用金項鍊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8頁),核與孫健至場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孫健提出金寶源銀樓之委造訂單影資料1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93頁),此部分事實亦甚明顯。
㈣被告雖否認曾向孫健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5萬元現金,惟該部分事實經孫健證述在卷,復有孫健匯款紀錄在可引,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孫健107年7月18日有在便利商店領了5萬元現金給你?)3萬元、2萬元有數筆,孫健陸續有拿給我,並非我開口跟他借多少」(偵卷第59頁),益證孫健所言屬實。
被告空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孫健所言不實,其辯解自難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孫健自承附表二之支票4張業已兌現,故伊未詐欺孫健。
此部分經本院提示孫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被告說你有回答他說已經兌現了?)票要領的當天,被告說他要帶5千萬元的現金上臺北,要把票換回去,說建商的錢都被他女朋友捲款潛逃,我就故意騙被告錢都已經進來的,因為我很生氣」(偵卷第74頁),向孫健確認為何偵查中說被告交付的3張支票已兌現的原因,孫健稱:「…支票兌現前1天,他叫我去銀行把3張支票抽回來,被告要用5千萬元現金換回去。
我說票都已經到銀行交換中心了,怎麼抽回來」、「(你認為被告說帶5千萬元上去找你,又是騙你,所以你才故意騙被告說錢已經進來了?)對」(本院卷第122頁)。
顯見孫健偵查中稱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之4張支票其中3張已兌現等語,係因其認為被告一直騙他,才故意誤導被告,並無其中3張支票業已兌現之事。
況附表二編號1、2、3之支票3紙,經孫健提示,均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
被告以其交付支票均已兌現,故伊未對孫健詐欺之辯解,即與事實相悖,亦無可採。
㈥被告以孫健幫忙處理繳納父親遺留土地稅金事宜,待土地交易後將予重謝,並將送孫健1台價值7、8百萬元之賓士子母聯結車等不實之詐術手段,業經孫健到場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並有孫健提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1份在卷可引(他字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35頁、第53頁),應可採信。
㈦被告以繼承土地須補繳稅金為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無法兌現,金額達4千3百萬元之客票取信於孫健,使孫健陷於錯誤而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15萬元及價值7萬元之女用金項鍊1條。
其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實甚明確,應可認定。
㈧被告另爭執前往子母聯結車場係孫健帶被告前往或係被告帶孫健前往?雖孫健到場證稱係車體廠係其認識,被告不認識車體廠的人(本院卷第110頁),故應是孫健帶被告前往車體廠。
惟因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交付高額支票給孫健後,請孫健借錢補繳其土地稅金後,將贈與孫健賓士子母聯結車一節,屬詐術之實施。
去子母聯結車廠訂車,係何人帶何人前往,與本件被告是否施用詐術無涉,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劉世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犯詐欺、侵占、恐嚇取財得利、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再有本件詐欺犯行,其顯有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孫健間之交情,以以繼承土地須補繳稅金為由,交付無法兌現之高額支票,使孫健陷於錯誤而出借15萬元現金,並代付7萬元之女用金項鍊費用。
其不可不信為破壞 人與人間之信賴,且造成告訴人有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否認有何詐欺故意,兼衡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個子女與母親同住,每月須負擔1萬元之生活費、目前以駕駛貨櫃車為生,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15萬元,及孫健代被告支付之女用項鍊1條(價值7萬元),為被告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告訴人交付款項方式 1 107年7月16日 10萬元 告訴人以淡水區農會帳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2 107年7月18日 5萬元 告訴人自超商提款機,提領其淡水區農會帳戶存款2萬元共3次,將其中5萬元交與被告 附表二
編號 支票票號 面額 發票日 1 AH0000000 2,000萬 107年8月6日 2 AH0000000 1,000萬 同上 3 AH0000000 500萬 同上 4 AH0000000 800萬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