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511,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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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韋誠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其所飼養之惡霸犬以鍊繩牽引,未配戴嘴套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致該犬隻突然衝向斯時徒步行經該處之蔡○庭(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咬住蔡○庭之足部,造成蔡○庭受有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蔡○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韋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飼養之惡霸犬於前揭時間、地點,未以鍊繩牽引,未配戴嘴套,而突然衝向告訴人蔡○庭,並追逐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養的狗並未咬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飼養之惡霸犬咬傷,受有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

偵字卷第33至34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9頁)。

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109年10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即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且經診斷受有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足見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所飼養之惡霸犬咬傷而受有上開傷勢乙情,即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飼養之惡霸犬並未咬到告訴人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9分38秒:可見畫面左下方有一男子(即被告)騎乘機車入鏡,並有回頭往後方看的動作,於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0月15日下午12時59分40秒,可見一黑色中型犬(即被告所飼養之惡霸犬,下稱黑狗)快步跟隨被告車後,此時被告亦有回頭往後看。

②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9分43秒:可見畫面右上方有2名學生自建築物內走出走至人行道上,此時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該2名學生身旁,黑狗亦跟在被告後方(畫面左下角)。

③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9分51秒至52秒:可見黑狗突然疾步往2名學生方向移動,此時被告回頭往回看。

④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9分54秒:可見黑狗往2名學生方向衝去,2名學生明顯受到驚嚇。

被告停下車輛,雙腳支撐地面,維持回頭看黑狗與2名學生的動作。

⑤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9分54秒至59秒:可見黑狗緊追其中1名學生(即告訴人)。

告訴人往畫面左側的馬路方向逃竄後又折回人行道,此時被告已下車觀看並往黑狗方向緩緩移動,另1名學生(下稱B學生)躲避至靠近建築物處。

⑥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00分00秒至03秒:可見告訴人往被告方向逃逸,而被告在告訴人與黑狗經過身邊時,有以右腳往告訴人與黑狗中間作踹踢動作,隨後告訴人因黑狗仍緊追而又往馬路上閃躲,並有往右側身滑倒的情形。

⑦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00分03秒至08秒:可見告訴人隨即平衡起身並閃躲至被告機車車頭左側處,此時黑狗因被告之制止而站上被告機車腳踏墊,被告亦隨即跨坐上機車並駛離現場。

⑧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00分09秒至17秒:可見告訴人一跛一跛往B學生方向行走。

⑨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00分22秒至38秒:可見2名學生於建築物旁同時有彎腰甚至蹲低觀看足部情形的動作(因2名學生腰部以下遭建築物遮陽棚遮蔽,僅能看到2人有彎腰低頭的動作)。

⑩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00分40秒至48秒:可見2名學生沿建築物往畫面右上方之建築物內移動。

⑪畫面顯示時間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01分00秒至51秒:可見有1名學生坐在店門口附近椅凳上,低頭往足部方向觀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63至70頁)。

而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並未將其所飼養之惡霸犬以鍊繩牽引,未配戴嘴套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該惡霸犬衝向告訴人,並追逐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有走路略為一跛一跛之情形,並有往其足部方向察看的動作,且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前述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顯見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屬遭該惡霸犬咬傷所致。

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按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然無法推諉不知。

查被告以騎乘機車,而讓其所飼養之惡霸犬跟隨在後之方式遛狗時,並未以鍊繩牽引,未配戴嘴套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可知該犬隻在接近陌生人之時,將有攻擊他人之可能,被告卻未採取相當之防護措施任由該犬隻在外自由活動,堪認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過失明確。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犬隻在外活動,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其依法負有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卻疏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屬不該,復審酌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他人,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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