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521,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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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0號、第9014號),本院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犯業務侵占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睿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日十早午餐西門店」、及店前「臺灣蕃薯王地瓜攤」之員工,職司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利用其保管「臺灣蕃薯王地瓜攤」營業收入錢盒之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錢侵占入己。

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趁店長王晨旭不注意之際,於「日十早午餐西門店」店內置物櫃中之夾鏈袋,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間,竊取王晨旭所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王晨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睿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晨旭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警1卷第19頁至第27頁、警2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5張(警1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65頁、警2卷第37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附表編號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利用其持有營業收入錢盒之機會而將營業所得侵占入己,與竊盜行為係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不同,是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所得易持有為所有,當屬業務侵占之行為。

而竊盜與侵占兩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變更附表編號1至12犯罪事實所涉之法條為業務侵占,於法有據,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12罪、竊盜3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案發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其侵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本案之侵占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侵占犯行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或侵占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目前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現從事餐飲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情節、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或侵占之金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經發還予告訴人之1千元外,被告已全額賠償予告訴人,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1月底某日 2000元 已賠償予告訴人(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 2 109年12月7日 1000元 3 109年12月8日 1000元 4 109年12月12日 1000元 5 109年12月15日 1000元 6 109年12月19日 1000元 7 109年12月21日 500元 8 109年12月22日 500元 9 109年12月26日 2000元 10 109年12月27日 1000元 11 109年12月28日 1500元 12 109年12月30日 1500元 13 110年1月4日凌晨4時46分許 1000元 14 110年1月8日凌晨4時41分許 2000元 15 110年1月11日凌晨4時42分許 1000元 經查扣由告訴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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