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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棋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睿棋與陳忠慶素不相識。詎李睿棋竟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000 號附近,散布內容為「姓名:陳慶忠、年次:69、職業:裝冷氣、安南區人、事蹟:專門誘拐良家婦女、細節:利用職務之便,到主人家估價時,熱烈追求女主人家( 已婚之婦) ,並經常性贈送名貴禮物( 愛馬仕包包等等) 每天通勤至女主人新家,送愛心早餐,誘拐成功之後,煽動女主人家與她老公離婚,自己並與自己老婆離婚,導致雙方家庭破裂( 讓雙方無辜的小孩受罪) ,在安南地區附近如有叫此人安裝冷氣,請多加留意自家老婆,也請大家慎選商家。
謝謝大家」文字之傳單,使路過之民眾及鄰居得以觀覽,足以毀損陳忠慶之名譽。
二、案經陳忠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李睿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散發如警卷所附文字內容之傳單,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陳忠慶之誹謗犯行,辯稱:我說的是陳慶忠,不是陳忠慶,我是在臉書看到陳慶忠的消息,才會列印出傳單散布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忠慶指訴歷歷(見警詢第7-9頁),並有被告製作之傳單照片1張(見警卷第11頁)可證。
且被告亦坦承有散布上開傳單無誤(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28、52頁),足徵告訴人之指訴可堪信屬真實。
㈡雖被告辯稱伊指稱的是陳慶忠,不是陳忠慶云云。
然被告所謂有關傳單上的內容是在FB的社團上看到相關訊息,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關於FB的社團上登載之相關訊息以資佐證,其所辯已無足採信。
何況被告自承「陳忠慶、陳慶忠我都不認識」(見本院卷第52頁),那被告有何理由花費成本印刷傳單去散布與其完全無關係之人的誹謗訊息呢?至於傳單上固記載為「陳慶忠」非「陳忠慶」,但此應只是掩人耳目之手段,蓋被告住於臺南市佳里區,告訴人住臺南市安南區,兩地相距非近,被告不僅遠去告訴人居住的安南區散發傳單,且能準確在告訴人「陳忠慶」住處及附近散發,顯然即是要讓看到傳單之人認為傳單上之「陳慶忠」就是指居處該處之「陳忠慶」。
更甚者,傳單上關於「陳慶忠」之年齡、職業、安南區人及與他人感情交往之事均記載詳盡,同時與告訴人之情形完全相類似(但告訴人否認傳單上有關感情交往之過程),在在顯示被告傳單上所指即為告訴人「陳忠慶」,否則何以有如此巧合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有誘拐良家婦女,導致他人家庭破裂等不當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憑主觀而無事實根據之訊息,即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的傳單,據以對告訴人進行誹謗,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同時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堅不吐露其獲取訊息之來源,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又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母親、妹妹同住,現經營檳榔攤為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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