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顏偉宏明知吳永淵對於顏筠融名下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
- 二、案經吳永淵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顏偉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竹節鋼筋數
- (一)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
-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顏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被告持以毀損系爭混凝土路面之竹節鋼筋數支,雖係供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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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偉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偉宏明知吳永淵對於顏筠融名下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8時53分許,持竹節鋼筋數支,沿路插入吳永淵剛鋪設於市○○區○○段000○0地號路面上未乾之混凝土中,致該混凝土路面受損而減損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吳永淵。
二、案經吳永淵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顏偉宏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偉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竹節鋼筋數支,沿路插入吳永淵剛鋪設於上開地號路面上未乾之混凝土中,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知道必須容忍告訴人在民權段623-1地號鋪設混凝土,然我絕無毀損之犯意,我是在混凝土未乾、尚是軟的時侯,徒手把鋼筋插進土地中,而非破壞原告的混凝土,沒有用機械去鑽洞,我認為該地是自己的,因此有權利去使用,告訴人不尊重我的所有權,我才會用鋼筋妨礙其通行,並非去破壞,我後來將鋼筋截除掉,路面沒有凹洞,鋼筋在裡面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持竹節鋼筋數支,沿路插入吳永淵剛鋪設於上開地號路面上之混凝土中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53至59、100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吳永淵於偵查中提出之混凝土道路受損照片4張(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21頁)、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93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營簡字第72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警卷第18至21、23至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衡諸常理,在未乾之混凝土中插入竹節鋼筋,混凝土之路面必然形成凹洞,混凝土乾燥後,竹節鋼筋會固定於混凝土中難以去除,使路面平坦、美觀之效能因而受損,被告年逾4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對此至明之理難以諉稱不知,其擅自以數支竹節鋼筋插入系爭未乾之混凝土路面上,破壞道路完整性,顯已影響告訴人之通行權利及告訴人對於該混凝土路面之所有權,被告具有毀損該混凝土道路之犯罪故意,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以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顏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混凝土路面,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直接影響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雖事後有截斷前揭插入路面之鋼筋,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恕宥,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持以毀損系爭混凝土路面之竹節鋼筋數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沒收與否,並無刑法上重要性可言,依法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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