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55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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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泳吟與陳凱莉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陳泳吟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8時36分許,在陳凱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見地面上有銀行、保險公司寄予陳凱莉之封緘信件3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開拆上開信件後,徒手竊取帶走上開信件;

並拍攝信件內容後,於同年月24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凱莉。

二、案經陳凱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陳泳吟110年4月14日所為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1.被告辯稱警詢自白無任意性,司法警察讓被告等待5小時才開始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中以威脅、利誘方式告知不諳法律之被告,被告迫於無奈方於警詢筆錄上簽名,且司法警察未依法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應有之權利,被告警詢供述非出於自由意願而不具自白任意性,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1頁)。

2.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

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

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因涉嫌竊盜等案件,經警員於110年4月14日17時5分許起,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且於同日18時51分許即行結束,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7頁),警員詢問過程中並無不合理拖延之情形,是司法警察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形式觀之並無何程序性瑕疵,縱有等待5小時才開始製作筆錄一情,亦難逕認被告自白不具有任意性。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光碟結果,警員於警詢筆錄光碟6分30秒至6分57秒間先行踐行權利告知後始製作警詢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35頁),並無被告刑事答辯狀(本院易字卷第105頁)所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權利之情形。

又本件警員詢問被告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利誘時應有之不自然表情,被告開始接受詢問時仍可使用行動電話,亦無畏懼接受詢問之情況,其供述之任意性足以擔保,且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對於警員提問如有不明瞭之情形,警員亦加以解說,並待被告回答後當場製作筆錄,難認警員有何以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之情事,而警員依據監視器拍攝被告取走本件信件之影像,以及本件信件上有告訴人之姓名等客觀證據,於詢問時曉諭被告是否坦承犯罪,亦足認警員於詢問當時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任何不法或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45頁),足認該警詢筆錄確係符合被告前後答覆本意,並無任何扭曲失真之情事,或以問代答之情況,警員詢問過程中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之情況存在。

從而,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中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復以檢察官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速斷之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則是否適宜職權不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附此說明。

二、實體部分: 本件被告雖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開拆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件,並將上開信件內容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因為當時急忙北上,沒有看見信件名字,隔天就到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信件寄還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一直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接聽,被告為獲取告訴人(其他門號)電話號碼,而於上開時、地開拆並取走告訴人上開信件,並在信件內容發現告訴人未告知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警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本院易卷第146至151頁),並有本院110年9月15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45頁)、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16頁)、被告以通訊軟體將本件信件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之截圖3張(警卷第17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辯稱只是誤取信件等語,惟查上開信件係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資料、信用卡繳費通知單及保險公司繳費收據,信件上之收件人為告訴人,不可能有被告名字,告訴人亦未委請被告拿取本件信件,且被告取走本件信件後確有撥打告訴人未告知被告之電話號碼給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本院易卷第146至148頁)。

又依卷附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16頁)所示,被告竊取本件信件時,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對講機前當場拆封本件信件(警卷第16頁)。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他在現場只看了1封信,後來全部帶去超商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足認被告應已知悉上開信件屬告訴人所有,仍竊取上開信件,而非誤取上開信件。

㈢另被告雖辯稱隔天即將上開信件歸還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取走本件信件,告訴人經由監視器發現上情後,即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歸還上開信件,然被告並未歸還,而是於110年3月27日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噴漆,告訴人向永康分局提出告訴後,被告才歸還上開信件,被告並非主動歸還本件信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1頁)。

亦即被告取走上開信件後,經告訴人要求歸還仍未立即歸還,而係1個多月後,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方歸還上開信件。

被告顯有以所有之意思而管領支配上開信件,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因希望與告訴人聯繫而為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甚小,對告訴人財產上所生損失尚微,然已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被告犯後已歸還上開信件,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偵卷第4至5頁)可憑;

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車床工作,目前獨居,沒有小孩,有給父、母親生活費,父、母親都年約60歲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竊盜犯行。

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已將上開信件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擅自開拆上開信件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件罪嫌。

然該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全部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5頁),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竊盜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7日16時20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以黑色噴漆接續噴塗於該處大門、對講機及鐵捲門,致各該外觀之清潔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全部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毀棄損壞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慧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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