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579,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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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如



送達信箱:臺南市東門○○○000○○○ (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昭如與潘莙茹曾為朋友關係。陳昭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3時40分許、13時59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為什麼搶我男朋友,還跟他上床,你真的很下賤,我會去告訴你週圍的人這樣對待我,你會有極大報應」、「這件事我會讓你很難看」、「名聲敗壞」等內容之訊息予潘莙茹,而以此加害名譽之詞句恐嚇潘莙茹,致潘莙茹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莙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潘莙茹,也未傳送上開訊息,其手機曾被植入軍方的病毒軟體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於109年2月20日13時40分許、13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傳送:「你為什麼搶我男朋友,還跟他上床,你真的很下賤,我會去告訴你週圍的人這樣對待我,你會有極大報應」、「這件事我會讓你很難看」、「名聲敗壞」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害人潘莙茹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潘莙茹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又搶人男友一事,在目前社會通念上,乃具有道德瑕疵,故一旦散播某人搶人男友之事,實足以破壞該人之社會評價,該人亦未必可順利澄清而完全恢復名譽,故客觀上已足使包含被害人在內之一般人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害人潘莙茹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約於19、20年前,在工作時認識被告,之前是朋友,一直都有往來,109年1月還有一起聚餐;

被告是64年次,電話是0958***787(完整號碼詳卷);

伊與被告在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有一起租屋,當時被告在國外工作,幾個月才回來一次等語,業已明確陳稱其與被告前為認識之朋友關係。

又依據卷附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958***787號之申裝資料,被告為64年次,於90年申請並使用0958***787號行動電話門號迄今,於108年間,約1、2個月出境一次等情,與被告上開所陳互核相符,足認被害人對於被告具有一定之瞭解。

再者,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乃由暱稱「AC昭如」直接傳送予被害人等事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截圖附卷可稽,而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欲直接傳送予另一帳號時,必須二帳號之所有人互加對方為朋友始能為之,故被告與被害人潘莙茹不可能不互相認識。

從而,被告與被害人潘莙茹曾為朋友一事,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被害人云云,應非事實。

(三)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乃由暱稱「AC昭如」直接傳送予被害人,且行動電話門號0958***787(完整號碼詳卷)為被告所申請,迄今仍使用中等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958***787號之申裝資料及通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復參以行動電話及內裝通訊軟體具有私密性,一般均為申請人個人使用,且上開通訊軟體訊息傳送人亦自稱「陳昭如」等情,則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應是由被告以其帳號「AC昭如」傳送予被害人無誤。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行動電話被植入病毒軟體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合理說明為何有人要以其名義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害人。

從而,被告此項辯解,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

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上開訊息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感覺恐懼,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方法、家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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