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606,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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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110年度偵字第6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瑋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伍百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其本件所為,應僅成立包括之1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僑鵬旅行社業務員,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其職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之金額甚鉅,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助理、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780,506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 止,自被告每月薪水中扣除15,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即675506元(780506元-105000元=675506元)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胡瑋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珊自民國103年2月起迄109年6月30日止,任職於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僑鵬旅行社)台南分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件代辦簽證及收受代辦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胡瑋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向客戶收受代辦費用後,未全額交回僑鵬旅行社台南分公司,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78萬506元侵占入己。
嗣因僑鵬旅行社負責人黃連同查閱公司帳目,發現應收款項未全額收足,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僑鵬旅行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瑋珊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僑鵬旅行社負責人黃連同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僑鵬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協理翁祖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親筆書寫,內容為:「本人胡瑋珊已使用掉之金額為780,506,於每月薪水攤還公司1萬五千元,直至結清。
於2019 12月份起開始攤還。」
之108年12月31日切結書1份 被告侵占公司款項78萬506元之事實。
二、告訴人僑鵬旅行社負責人黃連同所主張本件被告侵占公司款項之金額,屢次變異其詞,先主張侵占金額為1438萬2950元,並提出記載侵占金額為1438萬2950元之相關帳目資料1份以為佐證;
其後又改稱侵占金額為735萬3690元,並另提出記載侵占金額為735萬3690元之相關帳目資料1份以為佐證,二者金額差異甚鉅。
可知告訴人所主張之侵占金額,是否可信,誠屬有疑。另查:
㈠公司帳目及應收帳款部分
⒈證人黃連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公司代辦簽證,其收款及記帳均有其制度,業務員向客戶收款後,必須立即將款項及收款聯一起交給公司出納人員核銷,而會計人員也必須每天將其記入帳冊,本件之所以時隔數年後,才發現有被告持續侵占款項多年,是因為上開制度沒有落實,所以後來帳就亂掉了等語。
⒉參以僑鵬旅行社台南分公司於109年3月18日發佈「僑鵬旅行社台南分公司財務重大宣佈及規定」1份,其內容略為:一、總公司於108年下旬已通告,台南分公司各業務人員儘速將所負責客戶之款項收受繳回公司,交回公司冲帳。
二、公司規定如下:①業務人員應於109年3月23日前收回款項,並交由會計冲帳;
②會計人員將於109年3月26日將電腦中未冲帳之欠款交業務人員核對確認;
③業務人員若於109年3月31日仍無法繳回帳款,一切未收呆帳均由承辦之業務員負賠償之責,並任由公司追究,絕無異議等語。
⒊告訴人僑鵬旅行社之負責人黃連同於偵查中並自承:業務員向客戶收件後,最遲是在交件給客戶時,也就是大約2週內收回代辦費用,公司若有正確記載帳目及應收帳款,且即時查核,業務人員不可能侵占所收受之代辦費用時間長達約4年之久而未被發現,會有此長期侵占公款而未被發現之情形,代表公司應收帳款可能並不正確,且沒有即時查核,經年累月,帳目不清;
也因為如此,所以公司才會於109年3月18日發佈上開「僑鵬旅行社台南分公司財務重大宣佈及規定」之公告,主要就是希望一次性的清理帳目和應收帳款;
而對於因為帳目不清,因此實際上難以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若干,我沒有意見等語。
⒋綜上,可知僑鵬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因公司收款及會計制度長年未落實,造成公司收款及核銷不確實,公司帳目及應收帳款長年不清,而無法確認公司帳目及應收帳款之正確性,從而,自難以公司所提出之帳目及應收帳款短收之金額,據以認定被告所侵占之金額。
㈡僑鵬旅行社台南分公司詢問客戶回覆部分
證人即僑鵬旅行社台南分公司協理翁祖馨於偵查中證稱:雖然公司的帳都亂掉了,但我們有跟客戶確認,以確認被告所侵占公司代辦費用之金額等語。
然證人黃連同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告將其所收受之代辦費用予以侵占部分,包括被告負責的客戶長益旅行社部分,此部分我們在民事上有對長益旅行社提告該旅行社有98萬9710元之應付款項未給付,同時,就上開金額,我們在刑事上也提告係遭被告所侵占等語。
僅此一例,即可見告訴人實無法確定公司帳目上所顯示應收帳款短收部分之原因究竟為何,究係帳目不正確?或係客戶未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又或確係業務員收款後未繳回而予以侵占?均屬不明。
且即使經告訴人向其客戶詢問後,仍無法確知實情為何,自難以告訴人向其客戶詢問所得之回覆,據以認定被告所侵占之金額。
㈢從而,本件實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所侵占代辦費之金額確如告訴人所主張之1438萬2950元或735萬3690元,告訴人上開指訴,即屬無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105年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先後將業務上收取之代辦費用侵占入己,各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現金78萬506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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