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614,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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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賢



輔 佐 人 李品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崑賢因前與臺南市○○區○○里里長李鴻榮發生嫌隙,竟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大字報,誹謗及公然辱罵李鴻榮,足以貶損李鴻榮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李鴻榮察覺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鴻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崑賢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李鴻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崑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大字報,惟否認涉有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張貼大字報之內容均係事實,並無誹謗及侮辱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大字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22頁),且有臺南市○○區○○街000○000號及○○街000號前大字報及文字照片共7張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被告於前揭時地張貼之大字報內容,均係指責告訴人李鴻榮身為里長,然德行有虧,甚至具體指摘告訴人霸凌欺壓其本人,其所為顯已屬貶損告訴人李鴻榮名譽,及具體指摘告訴人李鴻榮之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

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大字報內容均屬事實云云,惟被告就其張貼文字內容之依據係泛稱:「因為我自己感覺他是精神病」、「孤叟是我,我覺得他欺負我,他刁難我,找我麻煩」、「我覺得我寫的是事實,都是里長做的事情」(參見偵二卷第31頁、本院卷57頁),顯見被告僅係以其自我感覺為據而張貼前開損及告訴人名譽之大字報,而非本於具體、確實依據,自無解於其所為之侮辱及誹謗犯行。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綜此,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均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被告本於一故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大字報,為接續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並審酌被告身罹患精神病之身體狀況(參見本院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地點 文宣內容 1 臺南市○○區○○街000號 ⑴里長你又來破壞了,你的精神病,去精神科就診了!你是里長吔! ⑵里長住處巷弄內競選服務處得租路邊屋,見無人住路邊屋,心理不平衡,霸凌欺壓孤叟老人,這是主因。
⑶里長李鴻榮是唐朝的李林甫,口密腹劍。
2 臺南市○○區○○街000號 惡棍里長,你欺壓弱老,惡德惡行,然後裝瀟灑若無其事? 3 臺南市○○區○○街000號 里長你又來破壞了,你的精神病,去精神科就診了!你是里長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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