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岭衿於民國110年3月25日9時32分至同日11時57分間
- 二、案經陳建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二、訊據被告蔡岭衿否認竊盜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當天告訴
- 三、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3月25日9時32分至同日11時57分間,前往
- ㈡、既被告遭陳建峯攔下後,於被告之包包中發現扣案指甲貼,
-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 六、被告竊得之指甲貼12片,業經發還陳建峯,此有贓物認領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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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岭衿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岭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岭衿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9時32分至同日11時57分間,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陳建峯經營之市場攤位購物,於購物期間之某時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上指甲貼12片(價值新臺幣960 元,嗣經警方扣押後發還陳建峯),離去時,遭陳建峯攔下,雙方發生扭打,陳建峯並於蔡岭衿之包包中發現指甲貼12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峯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其餘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岭衿否認竊盜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當天告訴人跟被告講說該包包可以先放到後面的地上,被告的藍色包包有離開掌管,不排除不曉得是誰將指甲貼12片塞到被告包包。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 年3 月25日9時32分至同日11時57分間,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陳建峯經營之市場攤位購物,離去時,遭陳建峯攔下,雙方發生扭打,陳建峯並於被告之包包中發現指甲貼12片(下稱扣案指甲貼),上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陳建峯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0-41頁),並有刑案監視器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警卷第29-35、39-41、43-47頁、本院卷第78-8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既被告遭陳建峯攔下後,於被告之包包中發現扣案指甲貼,而被告持有扣案指甲貼之來源不外,購得、竊得、遭他人有意或無意放入。
本案被告自承其雖有購買指甲貼,但不是扣案指甲貼(警卷第7頁),自可排除被告購買扣案指甲貼而持有一途。
另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
案發當時市場攤位人潮擁擠、被告背一藍色包包前往陳建峯之指甲攤位,此有附卷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出處同前),依一般常情,前往人潮擁擠之處所,未免自身財物遭竊,定會小心自己之隨身物品,被告雖稱挑選指甲貼時包包有一度放置旁邊,陳建峯亦不否認(偵卷第40頁),然被告必不會將包包放在視力所不及處,以免財物遭竊,被告雖有一度將包包置於地上,理應不會脫離身邊太遠,若有人靠近包包,被告必能知悉,況扣案指甲貼屬有價值之財物,若非特定人、有特定原因,實難想見會無端放入被告包包,基於上開原因,若扣案指甲貼是遭他人置入被告包包,被告定能說出是何人,為何目的所為之,被告空言扣案指甲貼可能是遭他人放置包包內,尚未負起說明是何人、何原因之義務,本院實難想像扣案指甲貼係如被告辯稱遭不詳他人置入包包,被告將罪責推託於不存在之「他人」,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本院綜合上述各理由論證,本於推理作用,被告持有扣案指甲貼之原因既可排除購得,或遭他人有意或無意放入,自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陳建峯扣案指甲貼。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且否認犯行,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健康狀況不佳,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偵卷第47、4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指甲貼12片,業經發還陳建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依法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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