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 二、緣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吳建均遭竊後,曾要求高家祥返還
-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 理由
- 一、按本件被告高家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 (三)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時間、
- (四)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 四、沒收:
- (一)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娃娃機臺鑰匙1支及傳送恐嚇照片及語
- (二)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
- 五、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10年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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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55號、第9956號、第101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緣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吳建均遭竊後,曾要求高家祥返還竊得之財物,引起高家祥不滿,高家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同日下午6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小」)分別傳送「槍枝」照片1張及語音訊息對吳建均恫稱:「幹你娘,臭機巴,你不就很行,出來阿,恁爸很閒等你啦,你娘老機巴,哪一間店啦,我會把你的店砸爛,如果你敢就講,我如果不敢砸就跟你同姓,哪一間店啦」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圖片及言語恐嚇吳建均,致吳建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高家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卷宗簡稱對照詳附表三〉第7至19頁;
他一卷第241至246頁;
本院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吳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其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71至77、109至110、151至153、171至173、191至195頁、他一卷第1至27、145至146頁、他二卷第285至286頁)遭竊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蘇逸明於警詢證述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該機車確實為被告所使用等情(見他一卷第161至165頁)一致,並有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吳建均與被告間LINE聊天記錄及譯文1份、上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表一編號刑案現場照片及遭竊圖片10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3、81至105、113至127、141至148、157至167、177至187、225頁、他一卷第31至61、65、175至183、217至229頁、他二卷第137至15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本件竊盜、恐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7所示遭竊地點為診所櫃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診所尚有通道與其他住宅相通,且被告當日是前往就診,並非無故侵入該處,有新世紀牙醫診所就診單1紙存卷可證(見他一卷第29頁),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緣由,在同一日以LINE接續以圖片、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吳建均,犯罪時間密接,應屬同一犯意下所為,故在社會評價上難以分割,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罪。
(三)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涉及不同被害人,應論以2罪,但被告該次犯行是在同一家商店在密接之時間對不同機台所為竊取商品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難以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僅論以一罪,故附表一編號6部分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③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3罪)、4月、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共3罪)、5月、4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另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7月1日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諸多犯行經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同類型財產犯罪,且進一步在遭告訴人吳建均發現索還財物後仍加以恐嚇,顯見被告並未經由刑罰之執行,深刻反省自己對於財產權之不尊重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對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面對吳建均索還遭竊物品,竟不知理性應對,亦無愧疚彌補之心,反以砸店等語恐嚇吳建均造成其恐懼,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多寡、其恐嚇犯行造成吳建均內心恐懼之程度、被告品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需與兄長共同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娃娃機臺鑰匙1支及傳送恐嚇照片及語音訊息之電子設備,雖為被告持用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前者經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扣於另案(見警卷第18頁),後者未經扣案,考量前者價值非高、取得容易,後者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執行沒收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且起訴書亦未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惟其中附表二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除附表二部分外,附表一編號5、7竊得之物尚包含被害人之證件、卡片、存摺、印章等物品,上開物品得輕易向政府機關、公司行號申請補發,且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10年1月23日上午11時5分起至同時12分許、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害人陳君宏),經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98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於110年4月2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110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犯行,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92、129、204至205頁),故此部分應屬重行起訴,故此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竊得之物 告訴人 (被害人) 主文 1 109年10月9日上午6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1台後竊得JS吊飾2個,復徒手竊取機台上方放置之日本金證公仔1個(價值共計3,900元)。
告訴人 吳建均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14分起至同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4台後竊得海賊王及七龍珠公仔10個、JS吊飾4個(價值共計8,550元)。
告訴人 吳睿丞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月29日上午6時59分起至同日7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2台後竊得日本金證公仔8個、P&G洗衣球12個(價值共計6,000元)。
告訴人 潘榮泰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2月2日上午7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1台後竊得海賊王和之國公仔25個(價值共計13,150元)。
告訴人吳慕賢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2月28日上午1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商店店面 徒手竊取右列告訴人放置於櫃檯上之①POLO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2萬元、平板電腦IPAD1台〈藍色,含保護殼1個〉、手機1支〈廠牌華碩,含保護殼1個〉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存摺1本、印章1個)、②雜物袋1個(內含耳機、充電線各1副)、③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8,500元)。
告訴人 顏秀容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3月12日上午6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先徒手竊取機台上方放置之日系洗衣球1盒【陳守文所有】,復以自備鑰匙開啟另一夾娃娃機台1台後竊得海賊王公仔2個【陳鹿鑫所有】(價值共計1,347元)。
告訴人 陳守文 陳鹿鑫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年3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世紀牙醫診所」 徒手翻查右列告訴人放置於櫃檯內椅子上之包包,竊取其內放置之LV皮夾1只(內含現金700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會員卡各1張)。
被害人 程于瑄 高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附表一編號1部分:JS吊飾2個、日本金證公仔1個。
2.附表一編號2部分:海賊王及七龍珠公仔10個、JS吊飾4個。
3.附表一編號3部分:日本金證公仔8個、P&G洗衣球12個。
4.附表一編號4部分:海賊王和之國公仔25個。
5.附表一編號5部分:①POLO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2萬元、平板電腦IPAD1台〈藍色,含保護殼1個〉、手機1支〈廠牌華碩,含保護殼1個〉)、②雜物袋1個(內含耳機、充電線各1副)、③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8,500元)。
6.附表一編號6部分:日系洗衣球1盒、海賊王公仔2個。
7.附表一編號7部分:LV皮夾1只(內含現金700元)。
附表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227897號卷,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98號偵查卷,簡稱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51號偵查卷,簡稱他二卷。
4.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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