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618,20210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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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55、9956、1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2竊盜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11時5分起至同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自備鑰匙開鎖後竊取機台內陳君宏所有之日本金證公仔22個、ZIPPO打火機2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5,800元),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在上開地點,以自備鑰匙開鎖後竊取機台內陳君宏所有之日本金證公仔22個、ZIPPO打火機2盒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99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9月21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及送達檢察官(110年9月1日送達檢察官親收)、被告(110年8月23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親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觀諸本案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點、地點及竊取之物、被害人均屬相同,屬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甚明,此亦經檢察官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則本案此部分與前案既係同一案件,且前案先經判決確定,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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