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622,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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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2號、110年度偵字第861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庚○○明知自己租用車輛並無返還車輛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車輛交付與庚○○,庚○○即將上開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因庚○○逾期經催繳仍拒不還車,並失去聯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66、75頁),且有證人梁惠茹、丁○○、辛○○、丙○○、戊○○及蔡明潔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見警一卷第3至4頁;

警二卷第11至23頁;

警三卷第9至14頁;

警四卷第11至19頁;

警五卷第7至11頁;

偵一卷第17至18頁;

偵三卷第19至20頁;

偵五卷第19至20頁),並有機車租賃契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行車監視系統紀錄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9、23至25頁;

警二卷第37、47頁;

警三卷第17至19、23頁;

警四卷第35、39頁;

警五卷第41至45、53至65頁;

偵緝二卷第69頁;

偵三卷第4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車輛後,占有使用車輛之行為,屬其詐欺取財後,利用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自不另成立其他罪名,僅需包括在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中一併評價,即為已足。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上述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之各車輛,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經被害人等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費用計算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頁;

警二卷第35頁;

警四卷第33頁;

警五卷第21頁;

偵三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車輛後,占有使用各車輛,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金額詳如附表「未付租金金額」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各該詐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包含時間、地點) 詐得之財物 未付租金期間 未付租金金額 罪刑及沒收 1 詠心同行商行即丁○○ 庚○○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丁○○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詠心同行商行,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賃期限至109年10月25日晚間10時止,庚○○屆租賃期限未歸還,經該商行員工梁惠茹報警,警方遂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發現上開機車而查獲,並將上開機車發還與被害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09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算至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止 300元/日×17日=5,100元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欽龍 王欽龍於109年12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向辛○○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機車出租店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賃期限至109年12月15日止,嗣庚○○109年12月24日凌晨向王欽龍借用上開機車屆期未歸,致王欽龍向辛○○稱上開機車遭庚○○騎用,經辛○○報警,警方遂於110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庚○○騎用上開機車而查獲,並將上開機車發還與被害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止 400元/日×35日=14,000元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駿勝租車行(法定代理人:丙○○) 庚○○於110年1月27日晚間8時33分至丙○○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000號駿勝租車行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賃期限至110年1月31日晚間8時35分止,庚○○屆租賃期限未歸還,經丙○○報警,警方遂於110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發現因故毀損遭庚○○棄置於臺南市歸仁區保順路河堤便道旁之上開機車而查獲,並將上開機車發還與被害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0年1月31日晚間8時35分許起至110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止 400元/日×43日=17,200元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庚○○於110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至戊○○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機車出租店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賃期限至110年2月5日下午2時止,庚○○屆租賃期限未歸還,經戊○○報警,警方遂於110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圓環旁發現庚○○騎用該機車而查獲,並將上開機車發還與被害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0年2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110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止 600元/日×5日=3,000元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羽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庚○○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35分至乙○○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羽倢有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賃期限至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止,庚○○屆租賃期限未歸還,經蔡明潔報警,警方遂於110年3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與文衡路口,發現庚○○騎用上開機車而查獲,並將上開機車發還與被害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起至110年3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止 700元/日×17日+70元/時×4小時=12,180元,加計1元×1,285公里=1,285元,共計13,465元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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