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626,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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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08號、第12366號、第127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得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榮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犯罪事實:㈠黃榮得於民國110年3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其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林徐金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騎樓,見該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徐金英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三老爺相片1張、香灰1包及螺絲起子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另於110年4月21日凌晨5時40分前之該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曾莉庭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住處大門敞開處走進屋內而侵入之,徒手竊取曾莉庭所有、放置在屋內1樓客廳之手提包內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徐金英、曾莉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被告黃榮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9頁、第134頁)。

2.證人即被害人林徐金英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9至11頁)。

3.路口及林徐金英住處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警1卷第21至33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1卷第39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被告黃榮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2卷第3至6頁;

偵1卷第59至60頁;

本院卷第129頁、第134至13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曾莉庭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7至9頁)。

3.遭竊現場照片8張(警2卷第11至17頁)。

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2卷第19至2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同時地所竊得之物除現金1,000元之外,尚包含零錢包1個,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9頁),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竊得零錢包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竊得現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搶奪、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入監服刑,甫於109年3月2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3頁),猶未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在押前做過鐵工、油漆工、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復查無刑法第38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黃榮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老爺相片壹張、香灰壹包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黃榮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7663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2229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宗(偵1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08號偵查卷宗(偵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6號偵查卷宗(偵3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70號偵查卷宗(偵4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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