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64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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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易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易聖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盈毓(涉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告訴人黃阿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因尋找黃阿枝之子涂富強未果,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推倒黃阿枝所有之腳踏車及電動自行車,致前開車輛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黃阿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阿枝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案業據告訴人黃阿枝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涂富忠之自用小貨車及監視器部分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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