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65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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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東海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在臉書社團「台南爆料公社」見林麗雲內容為「早安,有人知道昨晚蘇仙姑住哪裡」貼文後,搜尋林麗雲胞妹金麗敏全家照片後,張貼於林麗雲貼文下留言內,經林麗雲、金麗敏分別留言質問林東海,兩方遂生爭執,林東海因此對林麗雲、金麗敏及其家人心生不滿。

後於同年月13日下午,經林麗雲之子戴福君(原名戴玉志)以臉書暱稱「Adviser Tai」使用臉書私訊功能稱己係代表林麗雲、金麗敏調停者與林東海聯繫時,林東海於同年月13日下午6時23分許,使用臉書私訊功能傳送有現金及疑似槍枝部分之圖片1張給戴福君,嗣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使用臉書私訊電話功能撥打電話給戴福君,向戴福君稱:「要買兇殺害林麗雲、金麗敏及丁振勳等人」、「要讓林麗雲、金麗敏及其等之家人斷手斷腳」等語,並要求戴福君將上開恐嚇言語轉知林麗雲、金麗敏,戴福君隨後將林東海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情轉知林麗雲、金麗敏,致林麗雲、金麗敏等人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麗雲、金麗敏及其他人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林麗雲、金麗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東海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除爭執戴福君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係屬暴力脅迫下取得外(此部分詳下述),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

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被告認戴福君提供之錄影光碟並無證據能力,蓋因該錄影時間有誤,且經剪輯,故無證據能力。

然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聲音均連貫無中斷,無事後編輯、剪接情形,畫面中無人拘束被告行動,且被告坐在椅子上,表情平靜,僅偶有談話遭戴福君及其友人搶白、打斷,且談話內容是戴福君一方不斷要求被告確認紛爭至此結束,不會另生枝節,被告亦配合致電與「竹聯國哥」,此見之本院勘驗筆錄1份即明,並無被告所述遭脅迫講述特定話語之狀況,是被告爭執該錄影畫面不具任意性、經剪接、時間不對,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且縱使當時被告並未同意戴福君錄影,則依據上開說明,但本院仍可採為判斷本案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9年5月12日在臉書社團「台南爆料公社」見林麗雲內容為「早安,有人知道昨晚蘇仙姑住哪裡」貼文後,搜尋林麗雲胞妹金麗敏全家照片後,張貼於林麗雲貼文下留言內,經林麗雲、金麗敏分別留言質問林東海,兩方遂生爭執,林東海因此對林麗雲、金麗敏及其家人心生不滿,且在戴福君使用臉書暱稱「Adviser Tai」與其聯繫時,傳送槍枝照片之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說要買兇殺林麗雲、金麗敏或將其等斷手斷腳等語,也沒有請戴福君轉告林麗雲、金麗敏上開話語,斷手斷腳是丁振勳跟我說的云云。

二、經查:

(一)林麗雲於110年5月12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臺南爆料公社之臉書社團上發文「早安,有人知道昨晚蘇仙姑住哪裡?」等貼文後,被告於其下留言「你在月光彬仔(為林麗雲、金麗敏之兄弟)那嗎?我去拜訪你」,並傳送一張照片表示照片內為林麗雲之家人,因而引起林麗雲、金麗敏質疑被告張貼林麗雲家人照片及拜訪林麗雲之動機,被告亦回稱「你現在是要輸贏就對了」等語,雙方因而生爭執,被告因此對林麗雲、金麗敏及其家人心生不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雲、金麗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4頁),並有臉書貼文及其下留言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5頁、偵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戴福君稱:「要買兇殺害林麗雲、金麗敏及丁振勳等人」、「要讓林麗雲、金麗敏及其等家人斷手斷腳」等語,並要求戴福君轉告林麗雲、金麗敏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戴福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109年5月12日接到林麗雲電話說她與被告在臉書起衝突,並截圖給我看,被告在上面發出恐嚇訊息。

後來我私下用臉書發訊息給被告,該帳號我平常沒有用,被告當時不知道我身分,我跟被告說我是林麗雲朋友,聽她說上情因而代其出面解決這件事,被告就在電話中說他要請人綁票林麗雲、金麗敏,對他們兒子等人不利,並說他有槍械與50萬現金,要請黑道處理斷他們手腳;

我為了試探被告說的是真是假,就說有錢大家賺,這筆錢我要賺,被告就要求我直接對林麗雲他們轉告上開話語,讓他們知道被告就是要對他們不利,但沒有要求我轉述含有槍枝、金錢的圖片內容;

我在當日與被告通完電話至到被告家之前,就將上開恐嚇話語告訴林麗雲、金麗敏,當時這件事算還沒處理好;

偵查中筆錄雖均記載林麗雲為我母親、金麗敏是我阿姨等,但當時被告實際上不知道我與林麗雲、金麗敏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經核與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有以平常未使用之臉書帳號私訊被告,當時是作為中間人來調解這件事的身分來聯繫,被告就說他不開心,想要找人斷林麗雲、金麗敏及其等家人手腳、要綁票他們,且已經找幫派要處理林麗雲、金麗敏及其等家人,他要殺害對象是林麗雲、金麗敏及丁振勳,我就假冒是黑道人士要幫被告處理上情,被告就傳送一張含有槍枝、現金之圖片,說如果我把林麗雲、金麗敏還有他們家人斷手腳的照片給他看,他就把錢匯給我;

被告有要求我要轉告林麗雲、金麗敏被告要買兇殺害其等之事等情(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45至46頁)一致。

2.證人金麗敏亦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在案發當天(不大記得)我們就這件事都有聯絡,有聽戴福君或林麗雲轉述被告要買兇殺人的事,被告一直恐嚇我們,才拜託戴福君瞭解這件事等語;

證人林麗雲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忘記何時,我兒子(即戴福君)在家跟我講說,被告要買兇殺我們,叫我們出入要小心一點,我兒子要去被告家時,我怕他危險,所以才叫我姪子及杜建龍跟去看看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與上開證人戴福君證述確實有將被告買兇殺人等恐嚇話語轉述與林麗雲、金麗敏等情,亦無不符。

3.再佐以被告之供述:①於警詢中自承:「Adviser Tai」的帳號在109年5月13日17時10分私訊我,說:「哈囉林先生」、「聽說您再威脅恐嚇别人?」、「而且在關廟混很大嗎?」,之後我就接到他的FACEBOOK語音電話;

後來「Adviser Tai」又撥打語音要我出個價錢,他要幫我出頭,我說按照社會規矩,你打斷對方的手腳,我就給你50萬,但是要有照片為證,「Adviser Tai」說要現金,我跟他說有現金,後來「Adviser Tai」就帶兩個人到我家找我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

偵查中自承:電話中Adviser Tai跟我說要買兇殺人,乾脆他自己來做就好了,這筆錢他自己來賺,我就跟他說這樣我就叫別人來做,叫你來做幹嘛等語(見偵卷第61頁)。

與上開1.證人戴福君所述其與被告聯繫過程,被告確實有意要以50萬元為代價買兇殺害林麗雲、金麗敏,且如戴福君有意為之,打斷手腳後要有照片作為證據即可領取報酬等情,核無不合。

②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戴福君跟我聯絡時,沒有說他是誰,只說跟我發生糾紛的對方叫他出來處理事情,我當時不知道他與告訴人是親戚關係;

那陣子我只有跟本件的人發生糾紛,沒有與其他人有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5、89頁),則與證人戴福君證述當日其與被告聯繫時確實並未表明其與林麗雲、金麗敏之親戚關係等語一致。

4.另依據卷附「Adviser Tai」與被告臉書私訊紀錄截圖4紙(見警卷第57、59頁、偵卷第31、33頁),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傳送彰顯部分槍枝外觀及現金之照片1張給戴福君,隨後2人通話37秒、59秒;

上開截圖通話及文字內容,與被告自行所提之與「Adviser Tai」臉書對話紀錄,除該照片處顯示「你已收回1則訊息」外,其餘撥打電話未接聽、傳送「接一下」、「麻煩接一下電話」、「西堂慶哥想要你得電話方面給嗎」等內容均一致(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可見戴福君所提上開臉書私訊紀錄截圖應屬真實可信。

且圖片所顯示之情境與戴福君證述及被告上開供稱有意以金錢買兇殺害林麗雲、金麗敏或斷手斷腳等情相合。

再參酌證人戴福君至被告家中質問時之錄影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之勘驗筆錄),證人戴福君不斷要求被告保證被告與林麗雲、金麗敏之糾紛並不會有後續不利之發展,甚至要求被告撥打電話與被告相熟之「竹聯老大國哥」確認糾紛已經結束,亦符合一般親密之親屬遭受生命、身體威脅而代為出面調停者會確保對方不會對自己親屬安全造成危害之情狀相合,且如被告並無以「斷手斷腳」等情事恐嚇戴福君之親友,戴福君亦應無以此質問被告之必要,更遑論被告當場亦無直接反駁並無此事,反而承認紛爭至此結束(本院卷第77至78頁),由此更可徵證人戴福君上開證述被告確實有以上開買兇殺人、斷手斷腳等恐嚇言語恐嚇林麗雲、金麗敏等情所言非虛。

5.承上證據交互比對,證人戴福君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各項證據足以互為佐證。

另佐以戴福君與被告聯繫前,被告確實因在網路上之爭執對於告訴人2人及家人心生不滿,表明有要與告訴人一爭高下、不願退讓之心態(詳上開二㈠部分),是被告隨後在言語上對告訴人2人有所恐嚇之行為,與前述案發前被告對告訴人2人具有高漲之不滿情緒狀態,亦無明顯違和之處。

是證人戴福君上開1.所述被告有要求戴福君向林麗雲、金麗敏轉述上開恐嚇話語之恐嚇犯行,應值採信。

再者,由前揭2.部分所示林麗雲等後續要拜託戴福君介入調解與被告間糾紛或恐危險要求其他友人陪同戴福君前往被告住處之客觀行為舉止,顯見被告上開恐嚇話語確實導致林麗雲、金麗敏心生畏懼。

三、被告雖辯稱斷手斷腳是戴福君或丁振勳自己說的,其僅說其認識很多人,不需要他來處理;

其傳送之圖片並非戴福君所提供之圖片,而是另外一支槍枝之圖片云云。

然查:

(一)依據被告所提第一份其與戴福君之臉書私訊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其中部分與戴福君提供之臉書私訊紀錄大致相符,業已認定如前,可信該份被告所提臉書私訊紀錄應較為可信。

而依據該份紀錄,被告與戴福君在案發當日下午5時19分許是被告撥打電話未獲接通,並傳訊息與戴福君稱「接下電話」(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亦坦承其有收回槍枝照片。

但被告所提第2份臉書私訊紀錄,卻是在案發當日下午5時19分許時傳送呈現完整手槍1支外觀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3至至55頁),與上開第一份對話紀錄迥異,且該張照片所在位置恰與系統顯示時間位置平行,最右側亦無臉書對話紀錄會呈現之「ˇ」(前引被告所提第一份及戴福君所提截圖均有此記號,且在該對話紀錄上呈現對話內容一般位置均會低於時間顯示),顯見該份對話紀錄係經被告事後編輯所為,自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並據以認定戴福君所提截圖不可信。

(二)再者,被告一再以戴福君所提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傳有「西堂胖哥」乙語(見偵卷第31頁),但被告所提前引第一份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無此語為由,辯稱戴福君所提截圖應屬假造。

然臉書私訊軟體,具有令用戶得事後刪除部分某些對話之功能,故不能單以某些對話未能完全出現在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內,遽推認戴福君所提上開臉書私訊截圖不可採信。

(三)另被告確實有說上開恐嚇林麗雲、金麗敏話語請戴福君轉告,業已認定如前。

倘若被告並未講述此恐嚇言語,則其豈有在戴福君質疑「斷手斷腳這個,還有反正你威脅的你今天就確定以後不會有事尾?」時,全未加以辯駁之可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之勘驗筆錄)?況且,戴福君為林麗雲之子,如非有戴福君前開所陳緣由,豈有無端主動向被告表示要傷害林麗雲、金麗敏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加以不法害惡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而言。

其中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祇須使被害人知悉,並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是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被告在不知道戴福君真實身分之情況下,要求戴福君轉告告訴人上開恐嚇話語,而戴福君轉知被告將買兇殺人(林麗雲、金麗敏、丁振勳)、斷手斷腳等情後,上開加害於告訴人或親近親戚生命、身體之話語,確實為使一般人均會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且已經確實轉達與告訴人2人知悉而心生畏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對被害人林麗雲、金麗敏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麗雲、金麗敏僅在網路上一時紛爭,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理性面對,即對告訴人2人以加害告訴人以及極為親近之親戚生命、身體加以恫嚇,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

另衡酌告訴人2人係經由戴福君告知此事,當晚戴福君即已與被告確認紛爭落幕而心生畏懼之程度,並兼衡被告品性,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僅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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