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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瑞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亦侵占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經達成民事和解,惟迄今均未履行應付款項(本院一一0年度易字第一號)、本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八萬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78號
被 告 張瑞娟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五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娟於民國88年5月1日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於103年間擔任該公司展業安南通訊處業務主任,專司業務拓展及對保險客戶提供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以及保單質押貸款業務。
張瑞娟於102年5、6月間某日收取保戶李秀英繳交之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第二期保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保費繳付國泰人壽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該保單於107年6月間辦理解約,經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得知上開保費未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瑞娟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取保戶李秀英繳交之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第二期保費8萬元後,未將上開保費繳付國泰人壽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家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取保戶李秀英繳交之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第二期保費8萬元後,未將上開保費繳付國泰人壽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證人李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取保戶李秀英繳交之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第二期保費8萬元後,未將上開保費繳付國泰人壽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被告之人事任免調遷紀錄、李秀英之保單繳費紀錄節本、李秀英之交付款項聲明書、訪談表、切結書、侵害金額聲明書、李秀英之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保單影本、李秀英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取保戶李秀英繳交之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第二期保費8萬元後,未將上開保費繳付國泰人壽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尚未返還予國泰人壽公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 汝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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