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666,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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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閔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323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閔則原承租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後方房間,告訴人蕭耘昌則居住在3樓前方房間。

緣被告發現其放在房間門口之拖鞋遺失,遍尋無果,因而懷疑拖鞋遭告訴人偷竊,竟於民國110年3月30日21時20分許,趁告訴人外出且房間門未上鎖,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其房間內找尋及翻動物品,適逢告訴人返回發現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耘昌告訴被告曾閔則侵入住居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23號卷第43頁、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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