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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婉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30、4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婉君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包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民國一一0年九月五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自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有明正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一品租賃有限公司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末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一如前述,再予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包婉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9時5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明正機車行」,向胡智丞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租期至108年11月15日21時,並佯稱待108年11月8日領到薪水即可給付租金,致胡智丞誤信包婉君具有承租意願,而出租上開電動機車予包婉君,詎包婉君屆期未給付租金,經催討後仍屢屢拖延,直至胡智丞報警處理後,包婉君始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電動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且未給付租車期間所積欠之租金,胡智丞始悉受騙。
(二)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一品租賃有限公司」,向龔麗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並預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致龔麗瓊誤信包婉君具有承租意願,而出租上開電動機車予包婉君,嗣包婉君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歸還上開電動機車,並向龔麗瓊另外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及向龔麗瓊佯稱待同日晚上領到薪水即可結清租金,致龔麗瓊誤信為真,而繼續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予包婉君,詎包婉君經屢屢催討後,均未給付剩餘租金及歸還電動機車,直至龔麗瓊報警處理及申請將機車電池上鎖後,包婉君始將上開電動機車隨意棄置,且未給付租車期間所積欠之租金,龔麗瓊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智丞、龔麗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包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向告訴人胡智丞承租機車,嗣後未繳交租金且隨意棄置機車等事實。
惟辯稱:因為我忘記卡到什麼事情,所以才沒有付租金及還車云云。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向告訴人龔麗瓊承租機車,嗣後未繳交租金且隨意棄置機車等事實。
惟辯稱:我媽說要幫我付,但我連絡不到他,後來他沒有幫我付云云。
2 告訴人胡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遭被告包婉君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租賃契約1紙、被告包婉君與告訴人胡智丞之對話簡訊截圖1份 證明被告包婉君向告訴人胡智丞承租電動機車後,未依約給付租金,並佯稱將歸還機車及結清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龔麗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遭被告包婉君以上開方式詐騙,及至被告所述工作地點查找,始發現被告已離職許久之事實。
5 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租賃契約各1份、被告包婉君積欠租金計算表1紙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
6 被告包婉君於108年間之勞保投保資料1份 證明被告包婉君於108年間並未投保勞保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包婉君前已有租借機車,經催討拒不歸還,而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2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包婉君於108年11月間先後向3家機車行承租機車,均未給付租金,經店家催討後,即隨意棄置所承租機車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承租機車之時,即無依約給付租金之意思。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被告向告訴人等承租機車後,並沒有變賣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告訴人機車的行為,且在告訴人等報案後就馬上棄置所承租之機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的意圖。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詐欺得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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