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671,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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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許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1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許晋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竊盜所得車牌號碼「OO-OOOO」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4罪)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許晋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甫於109年1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2人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許晋誠駕駛其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建文,於110年3月6日3時45分許,至臺南市鹽水區月津路與治水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內,由許晋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工具螺絲起子1支,竊取林靖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陳建文則在旁把風,2人於行竊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晋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15頁至19頁上方)、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9頁下方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89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陳建文、許晋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文、許晋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4罪)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8年2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被告許晋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甫於109年1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

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2人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非佳;

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高,惟被告等竊取上開車牌之目係為懸掛於自小客車後,再前往竊取兌幣機;

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陳建文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服刑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家中生活狀況勉持,子女已經念大學了,一個大一、一個大二,現在由其父母親照顧。

父母親現在均68歲,現在在做生意,還有收入,但其還是要負擔一些生活開銷;

被告許晋誠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服刑前從事貼磁磚工作,與被告陳建文一起工作。

家中生活狀況勉持,有一個現12歲之小孩,目前由其母親及太太照顧。

其母親現在70歲,現在沒有工作,家中經濟來源是靠其太太工作的收入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竊盜所得車牌號碼「OO-OOOO」車牌2面,應依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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