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任志與白珮瑩因債務糾紛,雙方素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許任志、謝中文涉犯前開侵入住宅罪嫌,無
- 四、訊據被告許任志、謝中文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進入上開
- 五、經查:
- (一)被告許任志、謝中文、高姓少年於上開時間進入快樂家族浪
- (二)被告許任志與白珮瑩前有債務糾紛,業據被告許任志供承在
- (三)被告許任志供稱其曾搜尋快樂家族浪浪的窩臉書,其認為係
- (四)白珮瑩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要求被告許任志等3人立刻離開
- (五)從而,被告許任志因與白珮瑩債務問題,且不知白珮瑩身在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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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任志
謝中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任志、謝中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任志與白珮瑩因債務糾紛,雙方素有嫌隙。
詎被告許任志竟夥同被告謝中文及少年高○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高姓少年)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9日12時31分許,在白珮瑩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快樂家族浪浪的窩」狗園外,未經白珮瑩同意,即穿越上開處所之鐵柵欄而無故侵入白珮瑩經營之狗園內,並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
因認被告許任志、謝中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但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再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許任志、謝中文涉犯前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以證人白珮瑩、林秀峰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快樂家族浪浪的窩臉書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任志、謝中文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進入上開狗園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許任志辯稱:我與白珮瑩有債務糾紛,白珮瑩在新北市有很多債主,其中一位債主陳秉德在臺南找到白珮瑩後有告訴我白珮瑩在那裡,陳秉德知道白珮瑩欠我錢,白珮瑩從新北搬家後,我一直找不到她,陳秉德是給我快樂家族浪浪的窩的名稱,沒有給地址,我在快樂家族浪浪的窩、白珮瑩及她好友的其中一個臉書看到有人捐助寄到這個地址,我不敢肯定,我請在工地認識的朋友高姓少年幫我確認是不是動物之家,我們當時到快樂家族浪浪的窩時,鐵門是開啟的,有看到客人進出,這些人走出來的時候一直在講領養狗的事情,所以我們就像一般人很正常的走進去,我不是帶武器或一群人去找她逞兇鬥狠,我只是要好好協商債務的事情,我也認為這是對外營業的空間,我們沒有走進去鐵皮屋內,我們都在外面,鐵皮屋的鐵柵欄都是關的,白珮瑩當時有說是私人空間,我為什麼可以進去等語,但是她報警之後還是持續跟我講話,這過程中都沒有請我離開,我並非無故進入她的地方,我是有事情要找她協商等語,另被告謝中文辯稱:被告許任志是我的工地同事,當天被告許任志開車幫忙載我老婆到雲林,然後我陪他去臺南,他說有一個朋友在臺北騙他很多錢,他要去看一下她是不是確實在那裡,我是第一次看到高姓少年,我當時有看到兩個客人走出來,門是開的,所以我認為是開放空間,我們沒有走進去鐵皮屋,都在鐵皮屋外面的廣場,我進去只有問大姊你有空嗎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許任志、謝中文、高姓少年於上開時間進入快樂家族浪浪的窩,白珮瑩請其同事林秀峰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許任志、謝中文、高姓少年仍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許任志、謝中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高姓少年、白珮瑩、林秀峰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許任志與白珮瑩前有債務糾紛,業據被告許任志供承在卷,證人白珮瑩於警詢亦證稱被告許任志係以前有債務問題金錢糾紛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1頁),並有被告許任志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7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清償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本票、清償證明在卷供佐(見警卷第43至69頁),參以依據被告許任志所提上開資料,白珮瑩當時所留地址在新北市新莊區,其中所涉借款糾紛情事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且確有涉及陳秉德此人,而白珮瑩在快樂家族浪浪的窩與被告許任志交談時亦提及陳秉德曾代替被告許任志要這筆錢等語,有現場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許任志供稱其因與白珮瑩有債務糾紛,白珮瑩離開新北市後,被告許任志遍尋不著,因緣得知白珮瑩身處快樂家族浪浪的窩,故特地前來查看白珮瑩是否確係身在此處等情,即屬合理可信。
(三)被告許任志供稱其曾搜尋快樂家族浪浪的窩臉書,其認為係開放的空間等語,而依快樂家族浪浪的窩臉書,略載「營業時間:24小時營業」等語,有該臉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參以被告許任志、謝中文、高姓少年等人進入快樂家族浪浪的窩時,快樂家族浪浪的窩之鐵柵門確係呈現開啟狀態,且有兩人自快樂家族浪浪的窩走出大門,被告許任志、謝中文、高姓少年等人與該兩人擦身而過,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證人白珮瑩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有訪客要來領養狗,故門是微開等語(見警卷第22頁),故被告許任志、謝中文辯稱其等依據前開客觀情況而主觀上認為快樂家族浪浪的窩係對外開放之場所等語,亦非無稽。
(四)白珮瑩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要求被告許任志等3人立刻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惟依被告許任志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3至43頁),白珮瑩當場並未要求被告許任志等3人立刻離開。
再者,依前開錄音譯文,被告謝中文先開口:「姊阿,抱歉,我朋友找你講一下話」等語,白珮瑩其後表示:「嘿,任志」、「你怎麼可以隨便進來我這兒」等語,被告許任志回以:「為什麼不能,妳那不是開放空間」等語,被告許任志與白珮瑩隨後談起有關債務糾紛以及陳秉德是否有幫忙被告許任志追討債務等情事,白珮瑩尚致電友人確認陳秉德是否有幫忙追討債務,被告許任志與白珮瑩嗣後繼續討論債務問題直至員警到場等情,可知林秀峰報警後,白珮瑩仍繼續與被告許任志討論債務糾紛問題並致電友人詢問相關問題,被告許任志依其主觀認知其僅係來處理債務問題,白珮瑩雖有要求報警舉止,惟既未要求被告許任志等3人離去,且確有繼續與被告許任志談論債務問題之行止,被告許任志等3人留在現場,自難認有何檢察官主張受白珮瑩退去要求而仍滯留之情形存在。
(五)從而,被告許任志因與白珮瑩債務問題,且不知白珮瑩身在何處,經由前開臉書等資訊查知白珮瑩可能身處於快樂家族浪浪的窩,遂委請被告謝中文、高姓少年陪同前往快樂家族浪浪的窩,且經由快樂家族浪浪的窩臉書及現場狀況而誤認此處係對外開放之場所等情,既屬可能,則被告許任志等3人是否有故意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聯絡,即非無疑。
再者,白珮瑩雖當場表明此處非開放場所,被告許任志亦回稱此處為開放空間,益徵被告許任志確有誤認之可能性存在。
另白珮瑩雖有要求林秀峰報警,惟並未要求被告許任志等3人立刻離去,且立即與被告許任志討論債務糾紛問題,被告許任志既因白珮瑩與其討論債務問題而留在現場未離去,亦難認被告許任志等3人有受退去要求而滯留之情形。
又被告許任志等3人為查明白珮瑩是否確係身在快樂家族浪浪的窩而逕行進入該處所,雖屬不當之行為,惟依前開錄音譯文,似未見被告許任志等3人有何暴力討債之行止,白珮瑩亦與被告許任志談論債務問題甚久,被告許任志供稱其此行目的僅係希望協商債務等語,仍屬可能,且該處所確係對外開放民眾認養之場所,與一般私人住所之嚴格禁止他人擅自侵入之情形尚屬有別,依前開意旨,尚非全無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任志、謝中文有何上開侵入住宅犯行。
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許任志、謝中文涉犯上開犯行。
從而,本件被告許任志、謝中文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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