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692,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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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振耀之祖墳座落在蔡玲妮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及同段第1017號地號土地上。

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8時許,徐振耀前往上開祖墳掃墓時,因不滿上開墳墓鋪滿香蕉樹葉及祖墳旁遭蔡玲妮種植果樹,竟以腳踢開損壞上開土地之圍籬門鎖,並在祖墳旁點火焚燒毀棄蔡玲妮種植在該墓地範圍內之香蕉樹、芒果樹、檀香樹等樹木(尚未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蔡玲妮(上開門鎖、樹木經蔡玲妮自行估算共約值新臺幣2萬2,500元)。

嗣蔡玲妮於翌(5)日巡視上開土地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玲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徐振耀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踢壞上開門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上開樹木之犯行,並辯稱他祖父的墳墓上面被很多樹木蓋住,破壞他們家的風水,當時他只是燒掉墳墓上方的香蕉樹葉,告訴人(所種植)的上開樹木是被火燻到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蔡玲妮所有本件門鎖,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踢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2頁),且有門鎖脫落之鐵門之照片1張(警卷第15頁上圖)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樹木只是被火燻到等語,惟查本件樹木非僅燻到,而是遭焚燒損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8頁)。

上開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亦有卷附臺南市佳里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照片2張(警卷第13頁)可憑。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放火燒燬告訴人土地上之植物,並稱告訴人在他家墓地種木瓜和香蕉,連墓埤都被遮住。

「我不承認(犯毀損罪),他們種植物可以,我卻不能毀損」(偵卷第22頁)。

㈢另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上開祖墳旁香蕉樹3棵遭火燃燒呈現碳化及焦枯、芒果樹1棵遭火燃燒呈現葉片燒毀及焦黑(警卷第15頁下圖、第17頁上圖)及系爭祖墳旁檀香樹遭火燃燒樹葉呈現枯黃(警卷第17頁下圖),是被告點火燃燒上開樹木,堪認已損及本件樹木之原有生產水果、綠化景觀或經濟價值等功能,被告上開所為顯已成立毀損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先後於密接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本件門鎖及樹木,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毀損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因認上開祖墳風水問題及掃墓時見祖墳上堆滿告訴人所種植香蕉樹之樹葉(有本院卷第49頁照片可參),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門鎖及樹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

及被告等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狀況普通,母親現年93歲,由他及弟媳婦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慧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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