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697,2021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國正為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里長,亦為陳老福之朋友,陳義崑、陳華明、陳玉梅則為陳老福之子女。

陳老福過世後,鄭國正因認陳義崑未照陳老福之遺願辦理後事,且不滿陳義崑未將陳老福之後事交由其委託之殯葬業者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21時許,至陳義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在陳義崑、陳華明、陳玉梅在場之情況下,面對陳義崑恫稱:如果不讓其朋友辦理陳老福的後事,隔日就要到陳老福位於臺南市立殯儀館的靈堂鬧事等語,而以此加害自由之詞句恐嚇陳義崑、陳華明、陳玉梅,致陳義崑、陳華明、陳玉梅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義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面對被害人陳義崑稱:如果不讓其朋友辦理陳老福的後事,隔日就要到陳老福位於臺南市立殯儀館的靈堂鬧事等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只是希望陳義崑按照陳老福之意思辦理後事,並非真的要去鬧事,當時其口氣不好,才引起誤會云云。

經查:

(一)被告鄭國正為臺南市新化區北勢里里長,亦為陳老福之朋友,被害人陳義崑、陳華明、陳玉梅則為陳老福之子女;

陳老福過世後,被告因認被害人陳義崑未照陳老福之遺願辦理後事,且不滿被害人陳義崑未將陳老福之後事交由其委託之殯葬業者處理,於110年3月31日21時許,至被害人陳義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在被害人陳義崑、陳華明、陳玉梅在場之情況下,面對被害人陳義崑稱:如果不讓其朋友辦理陳老福的後事,隔日就要到陳老福位於臺南市立殯儀館的靈堂鬧事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義崑、陳華明、陳玉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告於110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與被害人陳義崑之配偶李淑英對話之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

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據社會常情,為人子女者,無不希望可以平順完成父母之後事,若聽聞有人要到父母之靈堂鬧事,本會心生畏懼,被害人陳義崑、陳華明、陳玉梅既為陳老福之子女,聽聞被告口氣敗壞地要去陳老福的靈堂鬧事,自然同感畏懼,此觀被害人陳義崑特地前往警局報案、被害人陳玉梅特地錄音,以及被害人陳華明、陳玉梅迄今仍不諒解被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等情自明。

被告雖辯稱只是誤會,不會真的去鬧場云云,然依據當時情境,被害人陳義崑、陳玉梅、陳華明均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此不因被告當時是否真有實行恐嚇之內容而有不同。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憑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恫嚇之內容,無非使被害人陳義崑、陳玉梅、陳華明畏懼無法自由辦理陳老福之後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陳義崑、陳玉梅、陳華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恐嚇被害人陳義崑、陳華明、陳玉梅,使被害人陳義崑、陳華明、陳玉梅感覺恐懼,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小孩,父母均已過世,擔任里長,並提出臺南市政府頒發之獎狀及感謝狀各1份為證)、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陳義崑、陳華明、陳玉梅之關係、犯後已與被害人陳義崑和解(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迄未獲得被害人陳華明、陳玉梅之諒解(上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已與被害人陳義崑和解(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