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704,2021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魁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魁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探照燈1個、開山刀2把、斧頭1支及已開封黑色垃圾袋1包(約新台幣2500元至3000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魁璽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02年、105年、106年、108年間,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甫於10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9日凌晨零時50分至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育賢所有探照燈1個、開山刀2把、斧頭1支及已開封黑色垃圾袋1包(共約值新台幣2500元至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於110年3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李育賢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即報警,旋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育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89至90頁),復據本院於審理時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於上開時地,其確有騎乘腳踏車經過,監視器錄得影像為其本人之事實,然辯稱:我是要去超商買東西,騎乘腳踏車經過而已,並未有竊取告訴人物品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李育賢於上開時地,如何失竊探照燈1個、開山刀2把、斧頭1支及已開封黑色垃圾袋1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詳警卷11至12頁,本院卷93至94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監視器錄影帶,自監視器錄影帶錄得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上午零時50分11秒,騎乘腳踏車從台南市永康區民族路513巷口駛出,並右轉進入永康區民族路上;

同日上午零時50分12秒至50分31秒,被告騎乘腳踏車直行於民族路上;

同日上午零時50分32秒至50分39秒,被告騎乘腳踏車至永康區民族路503號前,即右切進到告訴人永康區民族路503號住處;

同日上午零時50分40秒至51分22秒,有一男子在被告所騎腳踏車旁進出,該男子並在告訴人永康區民族路503號住處前徘徊;

同日上午零時51分23秒至54分14秒,被告走近並停留在告訴人永康區民族路503號住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71至73、90至92頁)。

由此可見,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上午零時50分32秒起,至同日上午零時54分14秒止,確曾出現在告訴人住處並停留等情,至為明灼。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賢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案發當時你有無住居該處?)該房子是我父親的,當時是去那裡清理東西;

(110年3月29日案發時,為何會那麼晚將被竊的物品放在那裡?)因水利局要求我們110年3月31日前,要清空土地的地上物及物品,所以我漏夜拿工具去那裡,準備隔日110年3月29日進行清理;

(為何要那麼晚去?)我是先將工具放在那裡,準備隔日早上六點半,就使用該工具清理,但發現斧頭等工具不見了;

(失竊的東西是否為開山刀、探照燈、斧頭等?)是的;

(失竊的財物總共價值多少?)約2500元至3000元,當時探照燈有用白線捆綁在鐵窗,開山刀及斧頭有用紙板蓋著;

(提示本院卷79頁照片,請證人於照片指出地上建物所在位置)就在樹的後面,因水利局要求我們要把地上的樹清空;

(從本院卷79頁照片觀看,照片所示樹木未砍前,與清除後警卷23頁上方照片的樹木,是否同一棵樹木?)是的;

(樹木後的房子,是否是你們的?)樹木砍除後照片所示房子,不是我們的,但樹木未砍除前的照片,在樹木後的建物是我父親的,旁邊還有輛堆滿東西的三輪車;

(斧頭、開山刀當時是放在那裡?)探照燈綁在鐵窗上,開山刀及斧頭當時用紙板壓著放在三輪車上等語(詳本院卷93至94、109頁)。

是告訴人李育賢指訴,其於上開時地,失竊有探照燈1個、開山刀2把、斧頭1支及已開封黑色垃圾袋1包等情,信而有徵,應屬實情,而非虛妄。

㈢再查,證人黃輝元於警詢證稱(你約於何時何地發現竊嫌及竊取何物?)我當時110年3月29日零時30分至1時許,返回台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休息,當我返家時,看到我隔壁民族路503號鄰居家旁,有名男子正在翻找鄰居置於屋外箱子東西;

(你發現該男子正在翻找箱子内的東西時,有無告誡他,不可亂翻找他人物品?)我當時有告誡該男子,「那是別人的東西,不要亂翻找」,我跟他勸導後,即進屋休息;

(你是否認識該男子,其特徵為何?)認識,他是我鄰居,從小我就認識他,我都叫他「阿喜」;

(你當天看到隨便翻找他人物品的「阿喜」,是否即張魁璽?)是他本人沒錯;

(當時你是否知道張魁璽使用何交通工具至台南市○○區○○路000號現場)?他當時是騎腳踏車到現場等語(詳警卷13至15頁);

證人黃輝元於偵查中並結稱:(你住處民族路426號,與案發地點民族路503號相對位置?)我戶籍在民族路426號,但我租屋在民族路503號,其實那邊並沒門牌,我租屋處與案發地點是隔壁,案發地點應該是505號前面;

(與張魁璽是否為從小認識的鄰居?)是從小就認識,因都是住在附近,平常雖很少互動,但都認識;

(110年3月29日凌晨近1時許,你是否確有在民族路503號前見到張魁璽在翻找東西;

你並告誡張魁璽,那是別人的東西,不要亂翻找?)我確實有看到他,在翻找東西,也有告訴他,那是別人的東西,不要亂翻,我講完後,就進去睡覺,所以我沒看到張魁璽拿什麼東西;

(你知道張魁璽有重聽嗎?)我知道等語(詳偵查卷43至44頁);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得被告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憑(詳警卷23至26頁)。

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失竊探照燈1個、開山刀2把、斧頭1支及已開封黑色垃圾袋1包等物品。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未竊取告訴人物品,且監視器錄得腳踏車及男子非其本人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竊盜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2年、105年、106年、108年間,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甫於10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

併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不多,造成危害非屬重大,暨考量被告罹有中度聽力障礙(詳本院卷107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拾荒工作,父母均已過世,每月生活,靠殘障金補助5000元及拾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扣案之探照燈1個、開山刀2把、斧頭1支及已開封黑色垃圾袋1包(約新台幣2500元至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依上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