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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作彥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作彥因其友人與王奐淳(執業律師)有訴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大聲辱罵王奐淳:「這是什麼覽叫律師」等語,足以貶損王奐淳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的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作彥業於110年8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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