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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68、13869、13933、141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
事 實
一、林家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地點,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
嗣因林財正、郭子逸、黃千記、張進和、陳硯溥、蔡銘澤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記、郭子逸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陳硯溥、蔡銘澤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9頁、警三卷第3至7頁、警四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子逸、黃千記、陳硯溥、蔡銘澤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財正、張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11至13、警二卷第11至15、警三卷第9至11頁、警四卷第11至16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14張(見警一卷第15至31頁、第37至45頁、警二卷第25至33頁、第51至59頁、警三卷第15至23頁、警四卷第37至61頁、第67至88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5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林家盟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條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均屬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自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4部份,各次以一竊盜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前揭判例意旨,皆應成立該罪,並各論以一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5、6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本件竊盜及毀損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6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份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數次持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毀損告訴人之門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有重大危害、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並未悛悔,澈底痛改竊盜之惡習。
兼衡被告犯坦認犯行、已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念五專、一個當警察)、父親中風需要人照顧、家裡從事殺雞行業因疫情影響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份:㈠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本件未扣案之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經其於警詢中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得部份: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4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附表編號5竊得現金6000元,附表編號6竊600元,業經其於警偵詢中坦承在卷(警三卷第5頁、警四卷第5頁-第6頁),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主文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所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財正 110年5月10日3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更正如上)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攜帶鐵條1支,於左列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之地點,並侵入該處2樓行竊包包1個得手後,後將之棄置於該處之車庫前。
無 林家盟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千記 110年5月14日1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於左列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更正如上)至左列之地點,破壞該處之門鎖,致其不堪使用。
無 林家盟犯毀棄損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子逸 110年5月14日1時19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23B號 被告攜帶鐵條1支,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地點1、2樓行竊,因遭告訴人郭子逸當場發現而逃逸未遂。
無 林家盟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進和 110年5月29日2時許 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被告攜帶鐵條1支,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地點行竊得手。
左列地點2樓書櫃之撲滿2個(內有現金約5萬餘元) 林家盟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鐵條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硯溥 110年5月6日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自備鐵絲開啟左列地點之大鬥後,侵入屋内行竊得手。
左列地點3樓桌上現金約6,000元 林家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銘澤 110年5月6日4時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自備鐵絲開啟左列地點之大鬥後,侵入屋内行竊得手。
左列地點2樓房間內現金約600元 林家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245642號刑案偵查卷 警一卷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245641號刑案偵查卷 警二卷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285782號刑案偵查卷 警三卷 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329737號刑案偵查卷 警四卷 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68號偵查卷 偵一卷 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69號偵查卷 偵二卷 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23號偵查卷 偵三卷 八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3號偵查卷 偵四卷 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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