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宜璋與馬天駿曾為址設高雄市○鎮區○○○○○○區○○路0號「
- 二、案經馬天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佯以父親生病急需
- (一)被告與告訴人馬天駿曾為址設高雄市○鎮區○○○○○○區○○路
-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天駿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是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乃
-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馬天駿對其之信任及同情心,向告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詐得25萬元,然其已先匯還告訴人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佯以父親生病急需醫藥費為由,向告訴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陳稱:其有以
- 伍、經查:
- (一)告訴人馬天駿於105年12月29日15時51分許,匯款30
- (二)告訴人馬天駿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以父親開刀需要醫藥
- (三)檢察官雖以證人籃子揚、徐佑錡、施添源、王文泰、陳奕
-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馬天駿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以父親生病
- 陸、綜上各節,告訴人馬天駿就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前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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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璋與馬天駿曾為址設高雄市○鎮區○○○○○○區○○路0號「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典範公司)」之同事。
林宜璋於任職典範公司期間,明知其毋庸負擔父親之醫藥費,竟因積欠債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在典範公司,佯以父親生病急需醫藥費為由,接續向馬天駿借款,致馬天駿誤信為真,隨以交付現金、匯款至林宜璋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方式,借款予林宜璋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款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嗣因馬天駿輾轉由其它同事得知林宜璋以虛假理由向多位同事借款(林宜璋涉嫌詐欺王文泰、施添源、徐佑錡、陳奕丞、籃子揚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又聯繫無著,始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天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佯以父親生病急需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馬天駿借款,惟又辯稱:其是以賭博為由,向告訴人馬天駿借款,告訴人馬天駿才於105年12月29日15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則告訴人馬天駿於同日18時24分許、23時16分許匯至乙帳戶之5萬元、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三》、《四》),應該也是其以同一賭博理由向告訴人馬天駿借款,故其佯以父親生病急需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馬天駿借款之金額,應該只有18萬元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馬天駿曾為址設高雄市○鎮區○○○○○○區○○路0號典範公司之同事;
被告於任職典範公司期間,明知其毋庸負擔父親之醫藥費,竟因積欠債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典範公司,佯以父親生病急需醫藥費為由,接續向告訴人馬天駿借款,致告訴人馬天駿誤信為真,隨以交付現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方式,借款予被告共18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天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麗滿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之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天駿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是以父親開刀及投資運彩為由向伊借款,除了105年12月29日15時51分許匯款至乙帳戶之30萬元,係其為投資運彩,而向銀行貸款後匯給被告以外,其餘都是被告以父親開刀為由向其借款等語明確。
又告訴人馬天駿為投資運彩,特地向銀行借款30萬元,應是仔細思慮後決定投資總額30萬元之結果,自無將該貸款30萬元匯給被告後,又於數小時內,陸續以投資運彩為由,二次追加金額匯款予被告之理;
且若告訴人馬天駿本欲投資運彩總額37萬元,理應向銀行貸款37萬元,或將貸款之30萬元連同已準備之7萬元,一起匯給被告較為合理。
從而,告訴人馬天駿於同日18時24分許、23時16分許匯至乙帳戶之5萬元、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三》、《四》),應是被告佯以父親生病急需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馬天駿借款之金額無誤。
被告徒以上開5萬元、2萬元之匯款時間在上開30萬元之後,即辯稱此5萬元、2萬元之借款原因與上開30萬元相同云云,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同一方法詐騙告訴人馬天駿,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馬天駿對其之信任及同情心,向告訴人馬天駿施以詐術獲取金錢,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碩士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目前在工地工作,獨居,不需撫養他人)、詐取之金額、與告訴人馬天駿之關係、犯後態度,以及其已先匯還告訴人馬天駿3萬元,又與告訴人馬天駿調解成立(證人即告訴人馬天駿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詐得25萬元,然其已先匯還告訴人馬天駿3萬元,又與告訴人馬天駿調解成立,是若再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佯以父親生病急需醫藥費為由,向告訴人馬天駿借款,致告訴人馬天駿誤信為真,於105年12月29日15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乙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馬天駿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籃子揚、徐佑錡、施添源、王文泰、陳奕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籃子揚、徐佑錡、施添源、王文泰、陳奕丞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籃子揚、王文泰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起訴書、乙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陳稱:其有以投資運彩(賭博)為由,向包含告訴人馬天駿在內之同事借貸款項,並有成立一個群組報告輸贏之結果;
告訴人馬天駿於105年12月29日15時51分許匯至乙帳戶之30萬元,就是借給伊作為投資運彩(賭博)使用,其並不是以父親生病為由,向告訴人馬天駿借貸此30萬元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馬天駿於105年12月29日15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乙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天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乙帳戶之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馬天駿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以父親開刀需要醫藥費為由,向其借款共55萬元等語(參見警卷第48頁至第51頁)。
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向其介紹線上運彩,伊才去貸款30萬元交予被告投資,被告有開立一個群組,在群組有報告賭博的輸贏;
該30萬元並不是被告以父親開刀為由向伊借款,開刀部分之借款是其餘的25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就其匯款30萬元之原因,前後已有不符,是告訴人馬天駿於警詢之上開指述顯有瑕疵,難以逕採。
(三)檢察官雖以證人籃子揚、徐佑錡、施添源、王文泰、陳奕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籃子揚、徐佑錡、施添源、王文泰、陳奕丞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籃子揚、王文泰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93號起訴書為據,主張被告乃以父親生病之同一手法向告訴人馬天駿借貸此30萬元等語。
然而,向同一人或不同人借款,可能以同一理由,也可能以不同理由,是縱使被告係以佯稱父親生病之同一手法,向籃子揚、徐佑錡、施添源、王文泰、陳奕丞等人借款,亦不代表被告即是以同一理由,向告訴人馬天駿借貸此30萬元。
又借款之原因為何,應以借貸雙方最為清楚,證人即告訴人馬天駿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伊是為投資運彩才去貸款30萬元交予被告投資等語,證人陳奕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被告也有以賭博為由向其借款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04頁、第105頁),復參以告訴人馬天駿、證人陳奕丞與被告乃居於相反之地位,衡情應無虛偽陳述,以為被告開脫之理,則被告辯稱其也有以投資運彩(賭博)為由,向包含告訴人馬天駿在內之同事借款,告訴人馬天駿於105年12月29日15時51分許匯至乙帳戶之30萬元,就是借給伊作為投資運彩使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從而,檢察官以上開證據主張被告係以父親生病之同一手法向告訴人馬天駿借貸此30萬元等語,稍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馬天駿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以父親生病急需醫藥費為由,向伊借貸此30萬元等語,顯有瑕疵,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亦無法佐證告訴人馬天駿上開警詢陳述為真,被告辯稱其是以投資運彩(賭博)為由向告訴人馬天駿借貸此30萬元等語,則非全然無據。
從而,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要件,尚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告訴人馬天駿就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又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備註 (一)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林宜璋 簡稱甲帳戶 (二)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 林麗滿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05年11月16日9時12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二) 105年12月22日21時9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三) 105年12月29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四) 105年12月29日23時16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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