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724,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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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林盈毓對被告黃浩宸提出告訴之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81號
被 告 黃浩宸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宸與王易聖係兄弟關係,兄弟感情素來不睦,林盈毓與王易聖係男女朋友關係,黃浩宸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見林盈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易聖,欲返回王易聖住處時,徒手拾起路旁磚塊朝該車砸去,造成林盈毓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盈毓。
二、案經林盈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暨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浩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拾起路旁磚塊朝該車砸去,並造成該車左側車門凹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盈毓駕車往我的方向開,我才用磚頭砸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盈毓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 證人王易聖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四 證人王文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提出遭毀損之物品照片共3張 上開物品遭被告破壞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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