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733,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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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麗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麗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原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後提高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換算為30倍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包你好資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18,080元據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持續利用同一在告訴人處工作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擔任告訴人業務員之機會違犯本案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家管,並會前往民宿幫忙,每月收入約7、8千元,與子女同住,無須扶養他人,離婚而3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考量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時間,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參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違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日後得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第1項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梁麗華願給付包你好資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18,796元。
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1期給付新臺幣8,796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被 告 梁麗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8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麗華自民國102年3月4日起任職包你好資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包你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承辦該公司關於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掌理公司金錢款項來往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2年7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貨款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8080元(詳見附表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102年10月間包你好公司查帳後,被告迄無法還款,始為公司發覺,而悉上情。
二、案經包你好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梁麗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永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切結書、字條(以上見刑事告訴狀證一號)、客戶明細單、員工借支明細單 (以上見刑事告訴狀證二號)等影本各1份 全部之犯罪事實。
四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影本各1份 1.保你好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 人為王水生。
2.被告於102年3月4日起任職 於包你好公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03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侵占貨款金額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期間 金額(新臺幣) 一 公司公款 102年7月間 54萬7380元 二 南和肥料行 102年8月間 5200元 中興農業資材行 102年8月間 6000元 三 公司客戶 102年8月間 5萬9500元 共計61萬8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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