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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96號),被告於本院型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治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治平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源臻有限公司(下稱源臻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員多年,職司送貨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自身經濟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接續將其自附表一所示源臻公司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吞入己,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66,627元。
嗣源臻公司發覺有異,向謝治平詢問,謝治平坦承侵占上開款項,並向源臻公司切結願由其薪資按月扣款分期清償。
迄109年11月止,仍有191,439元未賠償元臻公司。
㈡謝治平前債未清,竟於109年4月間某日,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源臻公司不詳客戶處收取之貨款12,488元,侵吞入己。
嗣源臻公司發覺有異,向謝治平詢問,謝治平始坦承侵占上開款項,惟並未償還源臻公司。
㈢謝治平又於109年7月間,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將其自附表二所示源臻公司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吞入己,總計金額為25,592元。
嗣源臻公司發覺有異,向謝治平詢問,謝治平坦承侵占上開款項,並將侵占款項全數賠償源臻公司。
㈣謝治平再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9年10月間,接續將其自附表三所示源臻公司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侵吞入己,總計金額達218,646元。
之後謝治平即以病假為由未到班,而後音訊全無。
㈤案經源臻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姿雅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被告侵占貨款明細表二份(見他卷第9至11、27頁、被告親簽之切結書三紙(見他卷第13、23、25頁)、被告簽發後交付告訴人之本票三張(見他卷第15、17頁)
三、關於附表三之侵占總金額,告訴人初始主張該部分金額為197,046元,繼之於後續之警詢、偵查中陳稱該部分金額應為218,646元(見他卷第6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該部分侵占金額為218,646元(見他卷第76頁),其等所為證、供內容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侵占貨款明細表(見他卷第27頁)加總之金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侵占款項總額應為218,646元。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總金額為197,046元,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侵占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應當月應收取之貨款,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上述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述四罪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顯然忽略上述四罪之犯罪時間相去甚遠,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五、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僅因自身經濟窘迫,即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且告訴人公司人員察覺被告侵占犯行後,給予被告分期賠償之機會,被告竟不知珍惜,又數度侵占其業務上收取之貨款,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損及告訴人公司對業務人員之信賴,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尚未清償之其餘款項;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乃被告犯罪所得,於扣除被告業已返還部分,餘款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23燒烤 17,458元 2 地窖PUB 48,670元 3 阿美飯店 22,988元 4 紅豆音樂館 15,340元 5 DARTS FEVER 11,240元 6 滾石美式PUB 14,900元 7 FEELING PUB 23,320元 8 MIDNIGHT PUB 17,660元 9 四號碼頭 60,558元 10 酒釀BAR 17,106元 11 SINGBAR 27,790元 12 SINGBAR 36,890元 13 夜棧音樂會館 28,775元 14 小舖PUB 18,480元 15 天使窩 23,520元 16 鐵厝-海安店 21,050元 17 唐樓酒館 18,746元 18 海濱(10/2-10/6) 25,316元 19 海濱(10/8-10/13) 16,840元 總計 466,627元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晴PUB 9,292元 2 MIDNIGHT PUB 16,300元 總計 25,592元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歌姬卡拉OK 16,720元 2 FEELING PUB 9,000元 3 四號碼頭 43,791元 4 SEVEN PUB 9,550元 5 哩賀音樂酒吧 58,400元 6 嗨森 6,776元 7 屋根 1,760元 8 海石 28,896元 9 兵工廠傳奇 43,753元 總計 218,6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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