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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全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義全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7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由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經營之「台灣國際大學路停車場」,不滿擺設該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之操作流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拍擊該自動繳費機之螢幕,以此方式毀損該自動繳費機螢幕,致令不堪使用及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台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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