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 ㈠、於民國110年2月1日0時36分許,駕駛其女友何婉萍所有之車
- ㈡、於110年2月1日0時5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
- ㈢、於110年2月1日2時26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
- ㈣、於110年2月10日3時20分許,駕駛其女友何婉萍所有之車牌
- 二、案經謝佳榮、楊育嘉、楊翔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周
-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 五、沒收: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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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利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周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1日0時36分許,駕駛其女友何婉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官田區隆田陸橋北側,以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陳瑞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懸掛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㈡、於110年2月1日0時51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謝佳榮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小麥娃娃屋」內,以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鐵橇及油壓剪(均未扣案)破壞娃娃機及錢箱,竊取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手電筒2支、攝影支架1支、汽車啟動電源1台、P50手電筒1支。
㈢、於110年2月1日2時26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楊育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愛玩客娃娃機店」內,以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鐵橇(未扣案),破壞保管箱及娃娃機,竊取現金1,500元、遙控車1台、車用電扇1台、公仔1個、洗衣球26盒、吸塵器1台。
㈣、於110年2月10日3時20分許,駕駛其女友何婉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翔羽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空拍機1台、運動攝影機1台。
二、案經謝佳榮、楊育嘉、楊翔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周俊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78頁),核與證人陳瑞珍、謝佳榮、楊育嘉、楊翔羽、何婉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42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4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參(警卷第51-61、65-1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毒品殘刑,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橇及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用(本院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除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竊得之空拍機1台,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單附卷足參;
另犯罪事實一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考量上開物品本身財產上價值非高,且可透過重新申請方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進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上開物品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 ,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4 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周俊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周俊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鐵橇及油壓剪各1支,及犯罪所得8000元、手電筒2支、攝影支架1支、汽車啟動電源1台、P50手電筒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周俊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鐵橇1支,及犯罪所得現金1500元、遙控車1台、車用電扇1台、公仔1個、洗衣球26盒、吸塵器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周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攝影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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