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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陽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清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剪取張余美鳳所有之酪梨43.1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民眾發現攔阻,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清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余美鳳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莊文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財人財物,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自己一個人獨居,目前從事散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未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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