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749,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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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1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幸財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累犯加重之要件,然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何種特別之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攜帶兇器竊取工地之電線變賣賺取日常花用,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未能珍視法律寬典,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本應重懲;

然被告犯案當時正值COVID-19疫情蔓延之際,一般民眾生計大受影響,而被告自承並無穩定職業,擔任臨時工賺取日常花用,且被告與其配偶育有子女六人,全家均為低收入戶,經濟負擔沉重,其因一時經濟困窘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尚非全無可憫之處;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晉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電線一批,乃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18號
被 告 林幸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晉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上開公司人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晉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幸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勝恩指訴、證人謝進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上開老虎鉗1支為之,自屬質地堅硬、銳利、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扣押物品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上開老虎鉗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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