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75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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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秀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秀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秀玉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7時49分前,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醫門市內,因細故與陳瑛瑛發生紛爭,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上開超商外停車場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破麻」等語辱罵陳瑛瑛,足以貶損陳瑛瑛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案經陳瑛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杜秀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年1月23日17時4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醫門市外停車場,口出「破麻」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辯稱: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瑛瑛在該超商內也罵其很不好聽的話,其很生氣,只是純粹在發牢騷,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

經查:啓㈠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紛爭,曾於上開時、地口出「破麻」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1頁,偵查卷第22頁),且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警卷第27頁,偵查卷第29至3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案發經過之手機錄影影片無誤,而製有勘驗筆錄足供參佐(本院卷第35至37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

查被告口出「破麻」等語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超商外停車場,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公共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不以實際上有無他人在場聽聞為必要。

又「破麻」意指與諸多男性發生性關係的女性,乃對女性甚具侮辱性之用語;

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告訴人曾一再向被告稱「我就是要告妳!」,被告即均以「破麻」回應(參本院卷第36頁勘驗筆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已因紛爭而發生言語交鋒,被告於此等衝突之際所稱「破麻」等語,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自屬攻擊性之輕蔑、貶抑他人之言詞,與單純之抱怨有別,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無疑。

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參本院卷第32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知之甚詳,其竟仍恣意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口出前述侮辱之言語,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感受不堪、羞辱之公然侮辱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僅係發牢騷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超商外停車場之公共場所公然對告訴人所稱「破麻」之語句,並未指謫具體事實,屬抽象之謾罵、嘲弄,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紛爭即以貶抑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受有不良影響,行為殊有非當,亦可見被告漠視法紀,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已有悔意;

兼衡告訴人於案發時情緒亦甚為激動,曾持續持手機拍攝被告等客觀情形(參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須照顧母親,仰賴他人扶助生活(參本院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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