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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勝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告訴人程俊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應更正為:「告訴人程俊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6、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見警卷第43、4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貨車車窗,該材質應屬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酌減、自首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之自小貨車車窗,竊取車內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之車窗損害,此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2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女兒已成年,目前從事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現與父親同住,父親罹患淋巴癌3期,需照顧父親(見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㈠被告竊得之高壓清洗機、真空機、擴管器各1台、電動工具(2箱、3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
被 告 陳勝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終結,認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3時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二街48巷口,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程俊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竊取車內程俊詠所有之高壓清洗機、真空機、擴管器各1台、電動工具(2箱、3袋)等物,得手後騎機車離去。
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程俊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俊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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