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76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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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仲亨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15時許,徒手以細小鐵絲戳入王俐婷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宅之車庫小門的門鎖鎖孔,打開車庫小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竊取王俐婷所有而放置在2樓房間抽屜內之金飾手鍊2條、金飾戒指1 個、新臺幣(下同) 1萬元以及同住之王俐華(王俐婷之妹)所有放置在同樓層房間抽屜內之7千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王俐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仲亨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俐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辨識資料紀錄表2份、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件遭竊之物,固然分屬告訴人、被害人王俐華所有,然均存放於臺南市○○區○○○00○0號住宅內,而被告主觀上係本於竊取存放於該住宅內之財物即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之認知,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應僅構成一個竊盜犯行。

㈡被告曾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遭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知警惕,猶任意侵入住宅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居住及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就本件竊盜造成之損失予以賠償,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審卷第109頁;

又賠償金額包含被害人王俐婷之損失,見審卷第113頁之本院110年9月17日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容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意,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就實行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業依上開調解內容予以賠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已因前述調解給付賠償金額,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相當,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又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而未扣案之細小鐵絲,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等語,且該物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倘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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