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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皇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之母於民國109年6月26日亡故,丙○○認為乙○○稱其母亡故為報應及在其服喪期間與其爭吵,因而對乙○○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乙○○,於109年7月7日3時13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恐嚇乙○○稱:「大家玩個夠、玩到底,要玩,玩到底,你在臺南也無法立足了」(台語,以下同)等語;
於同日10時5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恐嚇乙○○稱:「恁爸不會放過你們,恁爸會把你們公司弄到剃頭,絕對要弄到雞飛狗跳」、「你會弄恁爸,恁爸也弄你而已」、「恁爸不會放過你ㄡ」、「恁爸做一次跟你弄,幹你娘,什麼身敗名裂,給你男朋友看這是什麼樣的女人啊?恁爸絕對玩到底,恁爸我跟(你)講我沒母親了,恁爸現在是沒有後顧之憂,恁爸會跟你配」等語;
於同年月10日8時20分,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乙○○稱:「之前的都只是前菜,現在才要開始」等語;
於同日13時14分,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乙○○稱:「我這輩子沒想要對付一個人這麼徹底 就妳 乙○○ 妳這破女人,我一定要把妳搞到垮」等語;
於同年月12日9時30分,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乙○○稱:「我這輩子沒想要對付一個人這麼徹底,就妳 乙○○ 妳這個破女人,我一定要把妳搞到垮」(與同年月10日文字訊息內容相同,僅標點符號不同)等語。
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1份(偵卷第25頁、第39至45頁、第95至99頁、第139至145頁、第197至205頁、第235至297頁)、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與譯文(偵卷第57至65頁)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前同居女友,業經告訴人與被告供陳在卷,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多次以手機語音通話或傳送文字訊息方式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在其服喪期間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情形下,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其數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係數個同種恐嚇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另原起訴書雖未載被告尚有如犯罪事欄所載以「你會弄恁爸,恁爸也弄你而已」、「恁爸不會放過你ㄡ」、「恁爸做一次跟你弄,幹你娘,什麼身敗名裂,給你男朋友看這是什麼樣的女人啊?」等語音通話內容恐嚇告訴人;
及於109年7月10日8時20分以「之前的都只是前菜,現在才要開始」等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於同年月12日9時30分,以「我這輩子沒想要對付一個人這麼徹底,就妳 乙○○ 妳這個破女人,我一定要把妳搞到垮」等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上開恐嚇舉動與原起訴事實部分,或為同一次語音通話之內容、或為時間密接之文字訊息,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於103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決罰金1萬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其犯罪時適逢母喪,情緒控管不當而為上開犯行;
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極大困擾;
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任職產物保險公司業務、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小學4年級、小學1年級及幼兒園小班),另需扶養年逾6旬之父親,目前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時,其所有供語音通話、傳送文字訊息所用之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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