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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芳明知其無天堂M之遊戲幣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James」向陳彥叡佯稱:欲出售天堂M遊戲幣36000鑽(比值1:1.8),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先匯款,約2至3天會支付該遊戲幣云云,致陳彥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以手機使用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黃志芳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志芳旋提領後花用一空。
嗣陳彥叡遲未收到上開遊戲幣,且無法聯繫黃志芳,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彥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志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且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緝卷第132頁至第134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入監前與兄姐同住,兄長因病待人照顧,其本身未婚無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萬元現金,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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